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南路1号56号楼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9206368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霖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东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77680686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昊霖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2民初530号判决书,判***公司支付***司工程款120856.6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0000元(暂计,具体数额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在合作期间合同的签署情况,具体明细如下:1.第一份合同即2020年4月份合同(***司提交证据5,最终结算价款为369861元),已付清,付款明细如下:2020年4月22日支付170000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99861元。2.第二份合同即2020年7月份合同,合同总价款870856.62元,昊霖公司已经支付了750000元,余款即***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120856.62元未支付(具体支付明细如下:2020年7月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8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0月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350000元),截止到2020年7月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合同。3.第三份合同即2021年3月23日签署的,该合同价款为98000元,该工程系第三方挂靠昊霖公司的名义与***司签署的施工合同,2021年4月2***公司支付的67500元系该合同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结合***司提交的证据6,可以完整的体现出双方签署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的经过。昊霖公司否认微信聊天记录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而是简单否认了聊天记录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二、***司有权要求昊霖公司支付工程款120856.62元。根据***司提交的证据1、2、3、6可以看出,2021年1月15日***司处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催促昊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让***司联系***经理,***司联系了***经理,并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6日把决算表、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据(***司提交证据3)发给了昊霖公司处项目负责人***。根据决算表,***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70856.62元,昊霖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双方的结算数额。2021年6月10日***司***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催款函后,昊霖公司当日提出***司施工的工程有断桩,要求***司处理好断桩之后支付剩余尾款(实际根本不存在,***司施工的工程系桩基础工程,若桩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之后经检验不合格,工程是无法进行正负零以上施工的),由此可以证***公司拖欠***司工程款120856.62元。***司无需举证证明工程款870856.62元的构成,因为通过***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昊霖公司对此数额没有异议,其仅是以存在断桩为由拒绝支付尾款,昊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司的2021年6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了处理好断桩立即支付余款。1.昊霖公司庭审中一直回避的问题就是第二份合同即案涉合同最终结算款,***司提交的证据3可以看出***司多次***公司催款,截止到最后一次支付,即2020年10月9日,昊霖公司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在***司多次催促支付尾款的情况下,昊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仅是要求***司找***,直到2021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8个月,***司***公司发送了催款函,昊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来了一张图片称***司施工存在问题,很明显系昊霖公司为达到不支付***司工程尾款的目的编造出的理由。***司多次通过微信***公司催促余款12万元,昊霖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司2021年6月10日***司发函后,回复***司处理完问题立即支付,都可以证***公司拖欠***司工程款120856.62元的事实。昊霖公司认可案涉合同履行完毕,法院应要求昊霖公司明确,既然案涉合同履行完毕,那么案涉合同总价款是多少,昊霖公司支付了多少。而本案自2022年1月25日立案,2022年11月1日、2022年12月15日历经两次开庭,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审核***司提交的证据,就在2023年1月18日出具了判决书。***司在2022年12月15日开庭之后立即提交了代理词,但是一审法官无视了***司证据的关联性。2.昊霖公司认为结算价款并非870856.62元,***公司既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交鉴定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视为其认可该数额。3.昊霖公司在庭审中一直在虚假陈述。根据***司提交的证据6可以看出,***司与昊霖公司存在两份合同即2020年4月份合同、2020年7月份合同,庭审中代理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司提交的证据5系双方第一份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昊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合同系***司伪造拼凑的纯粹是无稽之谈。***司提交证据5中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就是昊霖公司签字确认的,也计算在第二个合同的结算价款中了,昊霖公司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对此***司提交了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需要落实的事实未查清,希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昊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公司支付***司工程款120856.6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0000元(暂计,具体数额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公司支付***司律师费11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司与昊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公司,承包方为***司,合同签订日期,工程名称麦岛居住区改造E区项目办公室,合同对单价、补桩数量、总价款做了约定,并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司为证明自己实际施工数量,提交工程量签证单四份,昊霖公司对上述签证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司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主张其已经完成施工,并与昊霖公司方人员结算。昊霖公司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司主***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当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昊霖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司、昊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司的诉讼主张,首先***司主张涉案工程量主要证据系工程量签证单四份,***司主张上述签字人员为昊霖公司方员工。昊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工程签证单中存在复印件,因此不论该人员身份情况,***司就实际工程量仍需要继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昊霖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司亦需要继续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涉案聊天记录的主体;最后***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司、昊霖公司之间并未就实际欠款数额或工程金额达成过一致,因此***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及客户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2021年3月23日双方签署了第3份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8000元,昊霖公司在一审中称2021年4月2日支付的67500元系本案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款项实际上是2021年3月23日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昊霖公司将位于黄岛区××镇××地块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司,合同总价款为98000元,2021***公司支付的67500元系该合同的部分工程款。***公司认为67500元的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款项,***司将就该份合同款98000元提起诉讼。昊霖公司质证称,对合同,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司未提供任何其履行该合同以及昊霖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的证据,仅凭一份合同不能证***公司应向***司支付任何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刚才的质证意见,***司并未履行该建筑施工合同,该笔转账系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昊霖公司应否支付***司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昊霖公司与***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即本案案涉合同。本院认为,昊霖公司与***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司已完成施工,昊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司主张案涉合同总价款为870856.62元,昊霖公司已经支付了750000元,余款120856.62元未支付。昊霖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付款凭证6份,主张其于2020年7月3日支付200000元、7月15日支付100000元、8月22日支付100000元、8月28日支付99861元、10月9日支付350000元、2021年4月2日支付67500元,共支付***司工程款917361元,已经超付,且***司施工不合格,存在大量断桩。
***司主张截至2020年7月,双方除本案合同外还于2020年4月5日签订过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合同均是通过微信与昊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邮寄到双方公司**确认。昊霖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微信,对***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司提交的2020年4月份合同未加***公司骑缝章。***公司认可该4月份合同尾页上加盖的昊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涉合同签订背景及部分款项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司一审提交的***司工作人员***与昊霖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司提交的2020年4月份的合同可知,***司与昊霖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0405施字第5号),且根据***司提供的***公司***公司共同**确认的该项目《决算表》可知,该项目已施工完毕且已经过***司与昊霖公司结算确认。虽然昊霖公司主张该《决算表》上代表昊霖公司签字的***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在该《决算表》上加盖了公章,表明其认可该《决算表》的内容。同时,该《决算表》及《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的结算价款均为369861元,且都由***作为昊霖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结合***与***的聊天记录,***一直让***联系项目上的王经理,昊霖公司也未提交该王经理并非***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昊霖公司的员工,负责与***司进行对接。根据***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知昊霖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7月15日、8月28日分别支付的170000元、100000元、99861元均应为该4月份合同项目的价款。昊霖公司主张2020年7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的99861元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但其未能说明为何在本案合同未签订前于2020年4月22日向***司支付170000元,故而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公司2020年7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8月28日支付的99861元均为双方2020年4月份合同的工程款,双方2020年4月份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司主张其***公司法人***及经理***发送了涉案项目《决算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及《催款函》,***及***对上述结算单据均无异议,应按照《决算表》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支付***司870856.62元。本院认为,***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均是***单方向***发送信息,***从未回复过聊天内容,故***司不能证明该账号系***本人使用,即便该账号确系***本人账号,但***未对***发送的文件进行过确认,不能视为***已同意结算单据记载的工程款等内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也未显示出***曾对《决算表》等进行确认。且对比双方2020年4月份履行的合同,***司提交的《决算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没有双方公司签字**予以确认,故对***司关于昊霖公司认可了双方的结算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司提交的《决算单》载明涉案工程量最终为860.542米,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960元/米,共计826120.32元(860.542米×960元/米),加上商混超方35530.8元(61.26米×580元/米)、护筒5950元(17米×350元/米)、塌孔2255.5元(3.47米×650元/米)、水泥1000元(20包×50元/包)等项目,共计870856.62元(826120.32元+35530.8元+5950元+2255.5元+1000元)。***司还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4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潜**灌注桩工作量,其中2020年7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昊霖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司未提交该份确认单原件,故本院对2020年7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昊霖公司主张***司提交的剩余3份工程量确认单存在大量重号桩和手写添加部分,且《决算单》记载的商混超方、护筒、塌孔、水泥等项目均应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即使上述项目应计算至总工程量中,昊霖公司也已超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但***司与昊霖公司未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虽然昊霖公司对除2020年7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外的三份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部分工程量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双方对工程量的其他结算确认资料,且该三份工程量确认单都有昊霖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三份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总工程量为720.855米(266.17米+276.252米+178.433米),该部分工程款应为692020.8元(720.855米×960元/米)。扣除昊霖公司支付给***司4月份合同价款后,根据***司提交的4份客户回单可知,昊霖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日、8月22日、10月3日、10月9日向***司支付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5万元,共计75万元,***司及昊霖公司均认可上述75万元系支付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款。故即便***司主张的商混超方、护筒、塌孔、水泥等项目44736.3元(35530.8元+5950元+2255.5元+1000元)均应包含在总工程量中,昊霖公司支付的75万元也已超出案涉工程已能确认的工程价款736757.1元(692020.8元+44736.3元),因此对于***司要求昊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85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未能证***公司违约,故***司要求昊霖公司支付11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中***司提交了***司与昊霖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签署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价款为98000元,***司主张该工程系第三方挂靠昊霖公司的名义与***司签署的施工合同,2021年4月2***公司支付的67500元系该合同的工程款。但***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述67500元系支付该合同的工程价款,即便确系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如前所述,因昊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司所能证明的工程款,因此对该笔工程款67500元本院不予确认,***司若与昊霖公司就该份合同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上诉人青岛森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