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4744号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调解失败后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实施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2054.26元,并支付2022年12月7日起、以1585045.22元为基数,2023年12月2日起、以317009.04元为基数,均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前会议中答辩称,1.案涉工程款未结算完成,工程总价无法确认,且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尾款及质保金,以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资料不能看出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按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需通过结算确定最终价款,现结算金额无法确认,故无法明确被告的应付款义务。其次,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其所主张的金额的全部发票。原告自认的开票金额为6023171.84元,与其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存在差异。原告未按约完成开具全额发票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三,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根据合同第四条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需在管道质保期两年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泵房须按约定维保满5年。但根据全案证据不能看出原告已就质保金向被告提出了相应的付款申请,亦不能证明已经付款申请达30日,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质保金。第四,原告主张的两笔违约金分别是:第三期工程款的违约金和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均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135393元的损失,原告应对该部分向被告进行赔偿,该笔款项应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XX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XX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6340180.88元;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供水、并移交物业之日起算,管道质保期为贰年、泵房质保期为伍年;工程正式通水,宁波杭州湾质监站验收合格、移交物业之日起30天内,甲方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与乙方结算,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5%余款给乙方,即1585045.22元;质保金:管道质保期两年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泵房需按约定维保满五年;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发票与结算发票一并开取,质保金款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收取竣工结算价款时,应按合同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438126.62元。2021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保金部分款项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其余部分工程款已开具发票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现按合同价主张结算造价,被告无明确减项意见,仅以未完成结算抗辩不予付款,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可按合同价计6340180.88元。被告要求在结算价中扣减原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其所称的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扣款计算依据、支付凭证等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扣减意见不予采纳。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管道质保期满两年后,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质保金返还期限已至,但质保金的返还不影响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泵房继续履行共计5年的维保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及质保金,共计1902054.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未完成最终结算属实,现仅是本院基于原告诉请主张,依法认定结算价,因而对于结算款1585045.22元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日2024年7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利率可按原告诉请主张的同期LPR计算。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对抗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义务,但未开具发票前,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关于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XX公司1902054.26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85045.22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84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被告公司负担21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负担416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