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81民初4987号 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马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3、张某、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