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81民初4987号
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马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3、张某、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