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熊某某、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2民初2719号 原告:熊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8月1日签订《澄清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油漆工。2023年7月7日原告下午下班后于18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023年7月21日,原告受伤未见好转前往吴忠马连渠张氏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23年8月1日,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提前打印好的《澄清协议》让原告签字,由于原告受伤无法到公司签字,就让其女儿***代签,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板说下班后的交通事故和公司无关,让签订《澄清协议》放弃所在工地的工伤申报及一切后续事宜,并澄清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与公司无责无关。被告让原告的女儿签订澄清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熊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简易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202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油漆工,工作地点城市云锦小区工地,期限自2023年6月26日至城市云锦工作(工程)结束即行终止; 证据二、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23年7月7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三、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24年1月原告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在认定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提交《澄清协议》,工伤认定中止并通知原告需要司法机关处理,暂时中止该工伤认定; 证据四、《澄清协议》一份,以证明2023年8月1日,被告公司将打印好的《澄清协议》让原告签字,由于原告受伤无法到公司签字就让其女儿***代签,被告公司老板说下班后的交通事故和公司无关,让签订《澄清协议》放弃所在工地的工伤申报及一切后续事宜,并澄清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与公司无责无关。被告让原告的女儿签订澄清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澄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明知道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的范围,还要让原告签订《澄清协议》来回避风险和责任; 证据五、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吴忠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打印件四张、吴忠市人民医院会诊记录单打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023年7月21日,由于原告受伤未见好转前往吴忠马莲渠张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4-6骨折。结合以上证据可知被告公司让原告签订的免责协议是无效协议,属于违反法律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排除劳动者工伤索赔的权利。 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澄清协议》系被告事先给原告打电话沟通完毕后原告让其女儿签字,不存在规避责任的情形,且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及申报事宜充分告知了原告,是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赔偿高于工伤赔偿,自动放弃工伤补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充分告知原告不存在规避责任的行为。 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澄清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被中止的事实; 证据二、实名制打卡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未在该系统上打卡,原告何时下班不清楚; 证据三、简易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农民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澄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事先打印好的协议让原告女儿签字,明知原告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还让原告签署该协议,故意规避风险该协议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上班了,未打卡的原因是被告未将原告信息录入系统,若原告未签字被告也不可能让原告签署该协议;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澄清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3年8月1日,甲方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熊某某签订《澄清协议》,内容为:今有我单位(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市云锦小区项目***女士(身份证号×××)在2023年7月7日18时40分许于利通区友谊路与富平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本人深思熟虑后决定:通过交通事故处理本次事故的治疗、误工、补助等一切费用赔偿,本人自愿放弃所在工地的工伤申报及一切后续赔付事宜。特此澄清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与工地、公司无责、无关。乙方处熊某某之女***代为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权益的放弃,但放弃权益的前提必须明确知晓放弃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澄清协议》的内容约定“本人自愿放弃工伤申报及一切后续赔付事宜并承诺该事故与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责、无关”,此协议内容显然排除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的法定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免责协议来免除其责任显然是不合法的,且被告也未明确告知原告理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以及放弃后的法律后果。在该协议事实上对原告权益产生重大损害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确认协议无效且理应获得法律的支持,否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法治”的价值取向相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协议内容旨在排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澄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签订的《澄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夏振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