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

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81执17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8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958元、利息10343.1元,合计273301.1元,并以2629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10月23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却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本院对银行、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查询,除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宁夏永福瑞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外,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多个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较大都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