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

王某、马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宁夏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第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不当得利款170000元,并非96000元,一审法院误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74000元运费认为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欠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马某与其配偶***共同经营马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吴忠市利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马某合作,以吴忠市利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审第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供应黄沙。2019年4月17日,吴忠市利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王某,该公司由上诉人经营。2019年7月19日,经案外人***与被上诉人马某及其配偶***对账结算,被上诉人马某及其配偶欠***2019年3月份运费为388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处领取原审第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料款17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马某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审时上诉人出示的欠款金额为170000元的欠条证据。2019年12月1日,经上诉人马某及其配偶***的同意,原审第三人将被上诉人马某及其配偶应支付给案外人***、***的运费(***为41000元、***为35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因吴忠市利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某变更为上诉人王某,加之案外人***对上诉人催要欠款,后在被上诉人马某及其配偶***的同意下,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将其拖欠案外人***运费41000元、***的运费35000元,共计76000元全部支付完毕。所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其向上诉人支付过欠款74000元陈述不实,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其拖欠上诉人的款项170000元,至今,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170000元欠款未支付并且也没有支付的事实,所以,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采信,草率地以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欠款74000元,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使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出具170000元欠条前是合伙关系,该欠条具有合伙结算性质,欠条出具时间2019年10月23日,因此在此之前所有双方账目结算清楚,以该条据为主。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未计算的运费问题,170000元欠条出具完毕后,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4000元,所以下剩96000元,这170000元是结算凭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发表意见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9年,案外人吴忠市利昌泰商贸有限公司给第三人供应黄沙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74000元款项是否包含在案涉17万元的欠条的事实,第三人因未参与其二人合伙事宜,对此并不知晓。170000元的欠条是在二人产生纠纷后经我方调解做的欠条。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上诉人错列宁夏亿丰砼业为本案第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时王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曾系案外人吴忠市利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共同经营该公司。王某曾与马某、***合作,以吴忠市利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供应黄沙。后因双方合作关系终止,2019年4月17日,吴忠市利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王某,该公司由原告经营。 2019年10月23日,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马某从第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处领走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料款1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材料款拾柒万(170000)”。 2019年12月1日,***出具凭据一张,载明“***同意,从3月份黄沙转挂王某(74000元)正柒万肆仟元正”。当日,第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支付给被告的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对于欠款金额,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应确定为170000元。对于原告领取本案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的74000元,原告辩称系代被告支付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被告欠付的运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辩称,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称该74000元系用于偿还案涉欠款170000元,因该74000元原告确已收到,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70000元欠条后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74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偿还欠款9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96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11元,被告马某负担208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双方合作经营的过程,本院向上诉人王某进行了询问,王某称:我是给别人拉货,跑车的,与***夫妻二人合作后才开始拉砂石料。之前我与被上诉人的老公认识,与被上诉人并不很熟,被上诉人丈夫一直给原审第三人供砂石料,被上诉人丈夫有个公司,后期因干不起来让我投资,以被上诉人丈夫的关系给原审第三人供砂石料。货源是我提供的,被上诉人丈夫找下家,也就是原审第三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我前后给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供了一年的砂石料,但被上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全部拿走了,当时约定本金除外,挣钱了对半分钱,结果她从公司把本金和利息都拿走,拿了大概四、五十万元,这其中包括她的一部分,她能拿8-10万元。被上诉人一分钱没有投。我起诉标的170000元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给我打的条子170000元,这170000元是砂石料款,40-50万元中的砂石款包括这170000元,这170000元打的条子是在董事长办公室里形成的,下剩的石料款我觉得应该也是我的。我接手公司后又继续经营了,主要干砂石料,接手后干了一年。供应给原审第三人的砂石料款都已经算清了,我与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识也是通过***认识的,如果没有***的介绍不会和原审第三人认识的。 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经营黄沙的过程中形成了债务关系,按照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上诉人负责向原审第三人供应砂料,购买砂料及运输都是由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负责对外营销,但上诉人不能就此认为从原审第三人处结算的款项都应归其所有,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有价无市是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营销渠道有时决定着经营者的成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就砂料款给上诉人出具了170000元欠条后,通过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4000元,因该74000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170000元欠条后发生,上诉人主张74000元是支付给上诉人的运费,与欠款170000元没有关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允,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