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

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81民初1798号 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灵州综合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哥哥),男,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2495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17004.35元,合计2419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自称为案外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宁夏宁顺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宁东能源基地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已供应混凝土价值224950元,被告未予支付。2021年11月18日,原告将案外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0月12日宁夏宁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甲醇及多元醇及下游深加工产品项目1-2-3号仓库施工合同,该工程承包给***进行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宁夏宁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甲醇及多元醇及下游深加工产品项目1-2-3号仓库施工合同,***挂靠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7日,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宁夏宁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醇及多元醇及下游深加工产品项目1-2-3号仓库工程承包给***、***,***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81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砼款应由被告支付。 ***辩称,我是***找的干活的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责任应当由***和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不认识***,是我找的***去给***干活的,所以***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亿丰公司所诉商品混凝土曾于2021年11月18日诉至灵武法院,灵武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宁0181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查明并认定原告诉状中所提案涉工程是由***、***从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转包,后由***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被告***、***,并由***、***、***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无付款义务,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宁夏宁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甲醇及多元醇及下游深加工产品项目1-2-3号仓库施工合同》,***挂靠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7日,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将宁夏宁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醇及多元醇及下游深加工产品项目1-2-3号仓库工程承包给***、***,且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亿丰公司向宁夏宁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经结算,2019年12月12日亿丰公司向宁夏宁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供应价值57490元混凝土,2020年3月31日供应价值167460元混凝土,以上共计供应价值224950元混凝土,***、***仅支付4050元,下欠2209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亿丰公司虽与***、***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亿丰公司已向***、***供应混凝土,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购买亿丰公司商品混凝土,应当向亿丰公司支付商砼款。亿丰公司向***、***供应224950元混凝土的事实,由亿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支付商砼款4050元后,下剩商砼款224950元未支付,故对亿丰公司主张***、***支付商砼款22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2090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亿丰公司主张按2020年5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为16566.6元(220900元×3.85%÷365天×711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分包给***、***,涉案混凝土由***、***使用,故***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亿丰公司主张***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其不是工程承包人,仅是***雇佣的劳务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20900元、逾期利息16566.6元,两项共计237466.6元;并以220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7%计算,支付2022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