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81执20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本院在执行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2)宁018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44859.22元(含执行费35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44859.2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
2、2022年7月15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我院及其他法院有多个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较大都未执结。2022年8月3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2022年10月2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同时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