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81民初3103号
申请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
被申请人:华北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请求事项: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82340元。
申请人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82340元。申请人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华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82340元。
上述保全,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限为三年。申请人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