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6770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锡伯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蕾,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尚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雍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博,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新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天津中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双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尚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辰公司)、高新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蕾、被告***、被告尚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尚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937.5元(以105000元为基数,年利息4.75%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兴智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从被告尚辰公司处承包“银川市民大厅停车场智能管理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外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但被告一直推脱未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长达5年。2016年被告尚辰公司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下剩10.5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合同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银川市民大厅停车场智能管理项目工程及被告一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属实,原告是否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我不清楚,当时被告三经理刘鑫在现场,我不在现场,是被告三不给被告一及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长达5年属实,我于2017年给原告付过1.5万元,我只欠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尚辰公司辩称,尚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1.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外包协议》,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尚辰公司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故尚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尚辰公司与被告兴智联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尚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工程协议,尚辰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进行过任何结算。3.尚辰公司已将收到被告兴智联公司的19500元全部支付给***,不欠付***任何款项。综上,答辩人尚辰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兴智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尚辰公司提交的施工外包协议、竣工报告、结算报告、工程完工款请款申请单、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收据、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尚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兴智联公司与尚辰公司签订的《银川市民大厅停车场智能管理项目工程施工外包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银川市民大厅停车场智能管理项目工程施工外包协议》、《银川市市民广场停车二期建设规划》,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市民大厅停车场工程整改要求系复印件,被告***、尚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的当庭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原告及被告尚辰公司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银川市民大厅工程外包协议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尚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包协议并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被告尚辰公司(乙方)与被告兴智联公司(甲方)签订《银川市民大厅停车场智能管理项目工程施工外包协议》,约定:将地磁感应器的安装、停车场车位划线、LED显示屏的安装地基、节点控制器的安装立杆、配电线缆布放及网络部署工程交由被告尚辰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95000元(乙方开具3%的建安发票),工期在2015年5月13日前完成所有的基础建设工作,至2015年5月18日24点前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的内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开具10%的预付款收据交给甲方,甲方收到票据后一周内付款,完工款80%,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具90%的增值税3%的服务专用发票后交给甲方,甲方收到票据后一周内付款,维保期3个月,三个月无质量异议乙方开具10%的增值税3%的服务专用发票后交给甲方,甲方收到票据后一周内付款。
2015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订《银川市民大厅停车场智能管理项目工程施工外包协议》,约定:将地磁感应器的安装、LED显示屏的安装地基、节点控制器的安装立杆、配电线缆布放及网络部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90000元;工期为在2015年5月13日前完成所有的基础建设工作,至2015年5月18日24点前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的内容;付款方式为完工款90%,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经兴智联公司验收合格后,经兴智联公司付款90%给甲方后,甲方在一周内付款;维保期3个月,三个月内出现的各类因施工质量造成的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兴智联公司在三个月后对质量不再提出异议后出具验收证明付款后,甲方一周内付款。
2017年2月28日,被告兴智联公司给被告尚辰公司支付195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雍某某按照被告***指示向尤凤琴转款19500元,被告***给被告尚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工程款19500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尚辰公司出具《竣工报告》,载明就其与兴智联公司签订的《银川市民大厅停车场智能管理项目工程合同》,截止2015年5月3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内容。2020年10月16日,兴智联公司与被告尚辰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验收结算金额为195000元。同日,被告尚辰公司向被告兴智联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156000元。
另查明,天津中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高新兴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银川市民大厅停车场智能管理项目工程施工外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比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5万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请,双方虽约定待兴智联公司付款后再支付原告,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且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付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5年,其未及时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亦陈述涉案工程没有向被告交付,结合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开始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辰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外包协议的主体,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被告尚辰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兴智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兴智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智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并以7.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1673;公告费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张红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喜福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