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02民初3468号
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姚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之星公司)与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姚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姚滩村委会的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并以欠款金额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150360元,共计290360元;2.被告姚滩村委会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绿色之星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被告姚滩村委会三方签订了《中卫市迎水桥镇姚滩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向原告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设备金额为固定价240000元,支付方式为鑫泰公司在收到姚滩村委会拨款的项目资金2日内按鑫泰公司在总项目工程中的资金占比,支付给原告相应污水设备资金,工程通过验收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鑫泰公司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鑫泰公司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姚滩村委会要为鑫泰公司担保,如鑫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全额货款,由姚滩村委会协调解决。如姚滩村委会也未能协调解决,姚滩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污水工程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启动运行工作。
现上述工程已完成,时至今日,鑫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下剩款项至今未能支付,联系姚滩村委会也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姚滩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下欠货款140000元属实。
被告鑫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卫市迎水桥镇姚滩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打印件),被告姚滩村委会经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绿色之星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被告姚滩村委会签订《中卫市迎水桥镇姚滩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向绿色之星公司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固定价24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根据迎水桥镇姚滩村《农村1-3队卫生改厕工程(污水管道安装、土建、设备安装)》项目资金,鑫泰公司在收到姚滩村委会拨款的项目资金2日内按绿色之星公司在总项目工程中的资金占比,支付给绿色之星公司相应污水设备资金。工程通过验收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姚滩村委会要为鑫泰公司担保,如鑫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全额货款,由姚滩村委会协调并解决,如姚滩村委会也未能协调解决,将由姚滩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鑫泰公司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鑫泰公司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绿色之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绿色之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污水工程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启动运行工作,现上述工程已完工。2017年1月25日,被告鑫泰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绿色之星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鑫泰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绿色之星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被告鑫泰公司共计向原告原告绿色之星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现下剩货款14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绿色之星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卫市迎水桥镇姚滩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鑫泰公司供应污水处理设备,被告鑫泰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鑫泰公司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鑫泰公司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至2023年7月10日期间,以货款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503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条款:根据迎水桥镇姚滩村《农村1-3队卫生改厕工程(污水管道安装、土建、设备安装)》项目资金,鑫泰公司在收到姚滩村委会拨款的项目资金2日内按绿色之星公司在总项目工程中的资金占比,支付给绿色之星公司相应污水设备资金”,经本院核实,被告鑫泰公司目前仍未收到姚滩村委会拨款的项目资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鑫泰公司已收到姚滩村委会拨款的项目资金,根据双方上述约定,被告鑫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滩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姚滩村委会要为鑫泰公司担保,如鑫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全额货款,由姚滩村委会协调解决。如姚滩村委会也未能协调解决,姚滩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滩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姚滩村委会理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滩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泰公司追偿。
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姚滩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姚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姚滩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计2828元,由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姚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