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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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604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陇县远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宁0106民初60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陇县远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宁夏绿色之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