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4363号
原告:***,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交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6,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