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蒋某(实习律师),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张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蒋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对华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杨某、张某2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刘某仅提供了1张收据,对其他符合交易习惯且能够证明买卖事实发生的租赁合同、租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刘某均不能提供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这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逻辑,仅凭借1张收据不能证明租赁事实的发生,华通公司有理由猜测刘某与杨某、张某2恶意串通损害华通公司的合法利益,刘某作为一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华通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刘某无权向华通公司主张任何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一)华通公司与刘某未达成任何租赁合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之一是双方须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在本案中,华通公司并没有向刘某租赁挖机的意思,华通公司也未与刘某就挖机的种类、金额、数量、时间等有过任何磋商。华通公司亦不存在接收、使用租赁物的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华通公司与刘某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刘某主张华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杨某、张某2系无权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杨某、张某2个人承担,杨某与华通公司就案涉项目系分包关系,张某2是杨某雇员。在本案中,华通公司将案涉部分项目分包给杨某施工,虽华通公司与杨某间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但从一审华通公司提供的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杨某的聊天记录、杨某自制的案涉项目的预算、华通公司给杨某支付46万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备注“给杨某韩闸至姚滩路面硬化工程借款”等证据可以佐证华通公司与杨某间就案涉项目系分包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在本案中,华通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张某2是杨某雇员,按照上述规定,华通公司在杨某将张某2的工资上报后,华通公司代替杨某向张某2发放工资。因此,华通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代替杨某向张某2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直接以张某2提交的华通公司向张某2支付工资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定张某2系华通公司雇佣的收料员错误。杨某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自己系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杨某就案涉项目未能提供华通公司盖章认可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华通公司与杨某间不存在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明显对上述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被依法纠正。据此,杨某、张某2并非华通公司的员工,二人也未在华通公司处担任过任何管理职务,杨某、张某2与华通公司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杨某、张某2与刘某间的任何行为都是杨某、张某2的个人行为,任何法律后果都应由杨某、张某2自己承担,与华通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杨某、张某2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华通公司承担错误,应被依法纠正。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是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华通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基于杨某一审提交的其为华通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华通公司涉案工程收料员张某2向刘某出具的由张某2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据,且张某2就其系华通公司涉案工程收料员的身份,提交了在其任职涉案工程收料员期间,华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审判决认定华通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既有事实依据,更有法律依据;二是对华通公司单方主张并陈述的,杨某与华通公司就案涉项目系分包关系,张某2是杨某雇员的事实,华通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存在上述事实的任何有效证据,华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杨某与华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华通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华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杨某系华通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华通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材料员,该二人向刘某出具涉案租赁费结算手续的行为系代表华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涉案货款的责任主体依法应为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应对刘某的涉案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
张某2辩称:单据是张某2和杨某、***、***、刘某在一起算出来的,对完账之后张某2并不想签字,但是***、***、刘某说张某2不签字,他们没有办法去公司要钱。从2019年到2021年的11月20日左右,张某2是受华通公司雇佣。华通公司两个月给张某2发了1万多工资,是从9月2日开始算的。
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杨某、张某2共同支付刘某租赁费1万元;2.由华通公司、杨某、张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11月9日,张某2给刘某出具收据1张,载明:韩闸至姚滩项目部路间培土,机60挖机(8天×1250元),合计10000元。因经多次催要欠付租赁费未果,刘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支付租赁费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应支付租赁费的确定。
关于支付租赁费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刘某提交的收据1张,结合杨某答辩意见其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答辩意见受雇华通公司是收料员,收料单上签字是代表华通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放工资予以证明,华通公司提交的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杨某发送的图片、华通公司给杨某转账银行回单,不能证明杨某与华通公司间系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华通公司不能提交双方分包施工合同,故支付租赁费责任应由华通公司承担。
关于应支付租赁费的确定。刘某提交的收据1张,证明刘某提供挖机租赁费10000元,予以确认,故应支付租赁费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刘某租赁费10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各1份,证明:1.华通公司与张某2于202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华通公司自2020年3月起为张某2缴纳社会保险。2.2021年5月1日,华通公司与张某2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登记,2021年5月2日之后,华通公司与张某2无任何关系。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沙坡头区迎水桥镇韩闸至姚滩公路项目华通公司中标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因案涉项目系政府工程,华通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华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户(2903021529201205506),2021年11月15日,华通公司为分包人杨某雇佣的农民工(包含张某2)以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工资150410元。
证据四、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106民初961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2021年5月1日张某2从华通公司离职后,2021年5月至8月,杨某雇佣张某2在杨某承包的华通公司承建科研研究所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张某2与杨某自2021年5月起形成了稳定、长期的雇佣关系;2.该调解书载明,杨某承建华通公司承建的科研研究所工程,由此可知,杨某与华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系华通公司单方出具和提供的,并没有取得张某2的书面认可,该组证据对张某2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与张某2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即为华通公司,但不能证实张某2是杨某雇佣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但是该调解书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张某2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谁给张某2发工资就是谁雇佣张某2。
刘某、杨某、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是华通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的单方备案,证明书记载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提出解除,但没有提供张某2申请解除的证据,且双方即使在2021年5月解除了劳动合同,也不当然证明双方在2021年5月之后无任何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刘某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实华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户(2903021529201205506),曾通过该账户在2021年11月15日向张某2支付三笔款项,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该份调解书处理的是张某2与杨某在另外一个工程的劳务纠纷,与本案工程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华通公司通过尾号5925的账户向张某2发放工资奖金。2021年11月15日,华通公司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张某2支付5000元、6200元、2000元三笔工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2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否代表华通公司。
华通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刘某不存在租赁设备的合意,华通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杨某,张某2是杨某的雇员,华通公司替杨某向张某2代付农民工工资不代表张某2就是华通公司的员工,杨某、张某2均无权代理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首先,案涉工程由华通公司中标建设,华通公司主张与杨某系分包关系,但其一审提交的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明确双方存在分包法律关系,华通公司向杨某的转账记录备注为借款,也非工程款,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张某2与杨某在另外一个工程的劳务纠纷,与本案工程无关,且华通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的分包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杨某现否认双方系分包关系,华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华通公司陆续向张某2发放工资,其虽主张双方于2021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后华通公司仍在向张某2发放工资,通过什么账户发放工资并不影响工资的性质,且刘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张某2与华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上述变化并不知情,其向案涉工地租赁设备,由华通公司的人员张某2出具收据,华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华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华通公司称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一审中刘某提交收据1份,证明租赁挖机的天数及单价,该收据系张某2出具,而张某2认可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和租赁刘某挖机的事实,刘某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华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