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启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4064号 原告:宁夏启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启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腾公司)与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7281.11元(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4.8%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暂算至2023年4月20日)202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为止,合计4578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沙坡头区2019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二标段供应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15、C20、C25、C30、C35,单价自290元至330元不等,结算数量最终以被告实际使用方量及其他有效结算凭据为依据。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供货完成工程结束后结清货款,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于2020年8月8日供应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795方,合计总货款238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38500元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现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具状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不是被告的员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在施工期间为领取工程款向被告提供材料发票,经被告核实,材料发票的数额远远超过工程所需,存在虚假开票的情况;3.原告的供货其中15万元由***签字原告盖章的销货清单,剩余部分没有双方签认的销货清单不属实,虽被告对该8万元支付过5万元,但不能免除原告对相应供货举证的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华通公司(甲方、需方)与启腾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项目名称:沙坡头区2019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二标段;二、采购内容:由启腾公司为华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C15/m³/290元、C20/m³/300元、C25/m³/310元、C30/m³/320元、C35/m³/330元);三、乙方供应产品或原材料必须满足:1.供方须按需方的采购清单,向需方交货,2.采购清单中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数量以需方实际验收的采购数量为准,并附有结算单;四、结算、付款方式计算方式:1.乙方为甲方提供材料后,给甲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验证票据无误后付给乙方材料款,并在该项目工程款到款后完成本款项支付,2.该商品混凝土款为现金支付,最终按工程实际使用方量结算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华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乙方处加盖启腾公司公章。 2020年6月11日至7月11日(52张供货单),启腾公司共计向华通公司供应C20商品混凝土500方,价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华通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启腾公司支付了150000元。 2020年7月13日至8月8日,启腾公司出具33份C20商砼供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9年农村公路养护二标段,施工单位华通公司,施工部位K15+220-K22+640截水墙、K12+125-K12+195截水墙、K8+475-K8+565截水墙、K18+570-K18+640截水墙、K15+500-K15+540截水墙,经核,33张出库单共计295m³。 启腾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7月28日、9月27日向华通公司出具了三份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88500元。上述发票启腾公司已交付于华通公司。 2020年8月17日,华通公司向启腾公司转账15万元,附言为商混款。2022年2月8日,华通公司向启腾公司转账5万元,附言为商品混凝土款;现启腾公司认为华通公司未足额支付欠付货款,故成讼。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与华通公司签订沙坡头区2019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期120日,开工日期2020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3日。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日(实际工期150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被告虽在本案中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在本院审理宁夏瑞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宁夏启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一般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启腾公司向2019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二标段项目供应商砼,启腾公司向被告开具共计235000元的发票,被告已向启腾公司支付了商砼款200000元。”该案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在本案中又不认可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其陈述明显相互矛盾。且该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原件、发票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商品数量,结合原告启腾公司提交的的出库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被告华通公司,且出库地点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一致,出库时间均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原告启腾公司共计向被告华通公司提供795方C20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的单价为300元,价款合计238500元,且原告启腾公司全额出具的与之金额相符的发票被告已收到,故能够认定原告启腾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8500元的商品混凝土。结合被告华通公司的支付记录,该公司共计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0000元,故被告华通公司应向原告启腾公司支付下欠商品混凝土款38500元。 关于原告启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后,给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验证票据无误后付给原告材料款。在原告启腾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开具足额发票后,华通公司自2022年2月8日后再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可自2022年2月9日起算。被告华通公司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启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主张4倍LPR利率即14.8%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同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55%(3.7%×1.5),2022年2月8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552元(38500元×5.55%÷365天×436天),2023年4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启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8500元,违约金2552元,共计41052元,并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5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商品混凝土款385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启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宁夏启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宁夏华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