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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宁夏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3562号 原告: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夏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3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2年6月30日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中旬,原告至被告承包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巷电力排管项目”工程白天从事施工工作。2022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与技术员***合作锯竹胶板时不慎被弹起的角磨机割伤左足,技术员***、***将原告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宁夏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7000余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趾伸肌腱断裂;3.足背静脉损伤;4.腓肠神经损伤。事发后,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未积极处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银川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向被告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人社局于2023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6月1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23年6月6日出具银兴劳(人)仲案字【2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不服,故诉至法院。 宁夏华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济慈巷电缆通道新建工程系由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宁夏天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天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案涉工程中同时有几方主体在参与施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在被告承包的范围内为被告提供劳动受伤。其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考勤、工资发放主体也非被告,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管理制度,与被告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宁夏华某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持股比例30%。 2022年6月30日,原告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急诊病历》,载明:“……患者于1小时前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磨光机”割伤左足,致疼痛、流血,无发热、胸闷心悸、左足麻木等表现,遂来就诊……会诊结果:应邀会诊,病史同前。查体:患者神清,查体合作,左足背部可见约10cm创口,创口污染重,可见肌腱断端外露,创口深达骨质,左足第3、4、5足趾不能背伸,左足第4、5跖骨骨折断端压痛阳性,左足拇趾及第2足趾背伸活动轻度受限,左足背动脉未触及,左足背皮肤感觉减退。初步诊断:左足开放性损伤……”。当日,原告转至宁夏颐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自诉入院前5小时,在别人的工地打工时,左足不慎被角磨机锯伤,即感左足疼痛不适伴出血,遂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给予拍X线片示左足第4、5跖骨骨折,给予简单包扎处理后,因手术等待时间久,患者遂前往我院就诊……初步诊断:1.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皮肤软组织裂伤;3.高血压(III级高危)。确诊诊断:1.开放性足部损伤;2.左足第2-5跖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3.左足第2-5趾长伸肌腱断裂;4.左足背动脉断裂;5.左足腓肠神经断裂;6.左足骨间肌碎裂;7.左足腓浅神经断裂;8.高血压(III级高危)”。2022年7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8天。 后原告向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3年5月5日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宁夏华某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杨某某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后该局再依据确认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23年6月6日,杨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6月6日以“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23】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关于受伤经过,原告称其于2022年6月30日17时许,在被告承包施工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巷电力排管工程与被告技术员***合作锯竹胶板时不慎被弹起的角磨机割伤左足,并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00多元,被告称其未给原告垫付过医药费。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杨某某受伤后是其公司员工***将原告送至医院的。 2023年2月13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股东***的《通话录音》载明:“……***:你看有这么个事,就2022年6月30日下午5时,就咱们工地有个叫杨某某的,在这个济慈巷电力排水项目工程中,不是和公司技术员***的嘛,锯这个胶板的时候,被这个角磨机给弹起把这个左足打伤了嘛,这是您知道呢吧。***:嗯,你说咋了,你说就行,我听着,嗯。***:嗯,你听着,就是现在他委托我们办理这个案子,我说这个前期医疗费一万七千多,你们都花掉了,我说剩下咱们能不能坐下来商量的把这个事处理一下。***:嗯,他们啥意思吗……***:前期他跟你们商量了一下,当时是他提出要求10万块钱,你们说最多给赔6万,是吧?***:嗯嗯,他这个要多少钱。***:他现在这么个算下来十八万七千多。***:那我们就不谈,他起诉去……***:因为这个事情呢啥,我们技术员给他该交代的已经交代了,去之前该交代的已经交代了,是他自己拿上这个东西,锯东西,把他自己的脚锯了,不是我们工地上的外界的因素,那个他对不。因为这个东西他自己操作,早上呢,也给他交代了,怎么锯也给他交代了,结果他自己锯的时候自己就把自己的脚锯了,虽然就说是我们有责任,但我们该交代的已经交代了,你自己要锯,那我们对吧,那这个东西就说,法律就说赔,我们也咨询律师了,就这个东西赔,就说是看分清楚责任,对吧,他是责任多少,我们责任是多少……***:你看啊,他这个受伤时锯那个竹胶板的时候,那不是在干活的时候,受的伤嘛,对吧。***:嗯,对。***:他要是说,他说自己锯的完了还是给自家干啥了。***:嗯,他给自己家干活他也找不上我,对吧,那咱说。***:对,我就说他在干活时受的伤,这种事情他也不愿意,你公司也不愿意发生这种事情。***:对,谁也不愿意,我给你发工资,你自己拿上这个东西把你脚锯了,你说谁能愿意呢。我医药费已经掏了两万多块钱了,你说我愿意,对不对。***:嗯,对,你医药费确实掏了一万七千多,这个没啥。***:嗯,一万七千多接近两万块钱,医药费是我付的么。***:对对对,我听他说,他白天在你们唐徕渠,这个这个,沈阳路这,哎,晚上是在沈阳路这看工地。***:那都啥时候的事了,那跟这个没关系。***:我就讲吗,白天他是在这个,这个济慈巷这个电力排水。***:那不是不是,那是他胡说的,我给你说,沈阳路那都啥时候干得,沈阳路那是我们去年开春就已经干完了,六七月份已经干完了,七八月份那个工地干完了以后,是才去济慈巷干活的,跟这个,跟这两个工地没有关系。***:噢噢,没关系……***:你看,今天是2023年2月13日,他刚委托,我的意思是啥呢,我们坐下来调解的这种事,能协商处理,一处理是最好的,因为我这个我听他说,你们,反正他一九年就跟你们干着呢,那么到这个受伤呢,你们都没和他签劳动合同,对不对。***:嗯,对,没有没有。***:是吧,哎,没签劳动合同,还有这些问题。我的意思啥呢,这种事情,能商量了对公司啊什么都有好处,对不对,对吧?***:嗯……”。 诉讼中,原告提交《宁夏天某公司工程施工作业资格证》,载明:“姓名:杨某某,工种:土建,证号:64***218,施工单位:宁夏华某公司”。被告称该资格证并非其公司办理,通过该证可以明显看出是宁夏天某公司施工资格证。2023年10月,宁夏天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兴庆区人民法院:宁夏天某公司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巷电力工程的总承包人,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排水管项目工程分包给了宁夏华某公司。我公司并未聘用过杨某某在该工程工作,杨某某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更没有为杨某某制作过“宁夏天某公司工程施工作业资格证”的工牌,特此说明。说明人:宁夏天某公司并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为此,本院分析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股东***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17时许,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银川市××区水管项目工地受伤,并认可原告自2019年至其受伤时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现场管理、安排、发放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且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公司技术员***将原告送至医院,并结合《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股东***给原告垫付过医药费,此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伤时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宁夏天某公司工程施工作业资格证》亦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受伤时即2022年6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某受伤时即2022年6月30日与被告宁夏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华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