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驰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龙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2042号 原告:湖南金龙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利宁街(祥和大厦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金龙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以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以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07.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驰以恒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龙公司向被告驰以恒公司提供球*****50套,单价为855元/套,金额合计42750元,交(提)货方式为乙方运送到**市市政维护所;货到后一次性付清款项;需方应确保货到及时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货物和支付价款的,需方应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概由违约方承担,供方需提供13%增值税发票。 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龙公司向被告驰以恒公司提供球*****5套,单价为855元/套,金额合计4275元,交(提)货方式为乙方运送到**市货运站,甲方到站自提;货到后7天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及增值税发票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2、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2月2日,原告金龙公司分别向被告驰以恒公司开具金额为42750元、4275元增值税发票两张,税率13%。 3、2021年10月30日,**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驰以恒公司已将原告金龙公司交付的55套球*****领走。原告金龙公司陈述**市市政维护所即更名后的**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 4、原告金龙公司就处理涉案纠纷与湖南君***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2021年12月2日向湖南君***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驰以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龙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驰以恒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货物,被告驰以恒公司在领取货物后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现原告金龙公司请求被告驰以恒公司支付货款470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驰以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驰以恒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14107.5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金龙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金龙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对于原告金龙公司主张被告驰以恒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龙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25元; 二、限被告***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龙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107.5元; 三、限被告***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龙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