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民初8867号
原告:苏州铭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银川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WTM9F6M。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利宁街(祥和大厦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MA75WAHJ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铭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铭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苏州铭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