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民初7681号
原告:苏州铭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银川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WTM9F6M。
法定代表人:董虎。
被告:宁夏驰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祥和大厦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MA75WAHJX5。
法定代表人:马冬。
原告苏州铭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驰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原告苏州铭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铭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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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严晓波
书 记 员 于东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