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02民初5964号 原告: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MA75WGRUXY。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康某某,住宁夏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给陆某某的赔偿款50955.9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陆某某等人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康某某所有的×××××号延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国道109线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杨某某低头系安全带,与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陆某某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2021]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某某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陆某某为主张各项损失将原告康某某诉至中宁县人民法院,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52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陆某某对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受雇于诚建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杨某某受诚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或其他管理人员指派,上下班途中拉运其他员工到工地工作。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受雇于诚建公司,杨某某驾驶车辆搭载陆某某系履行诚建公司工作职责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诚建公司承担。诚建公司作为原告康某某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应对诚建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陆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诚建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原告康某某承担责任,据此,杨某某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康某某承担,杨某某上诉认为原告康某某应就事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某赔偿49932.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8元。在执行阶段,除以上费用外,原告康某某还承担了执行费用655元。以上赔偿费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起诉,适用案由错误。其次,被告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无重大过失,应驳回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的(2023)宁05民终731号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在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代表原告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给他人发生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判定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本案应从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能够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抱有侥幸心理继续自己的行为,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仅以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遇见而怠于注意,就存在重大过失。交通事故具有实发性、偶然性、不可避免性。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时被告驾驶车辆从南朝北到“T”字路口,准备左转弯从东向西行驶,前面一辆车左转弯遮挡被告视线,“T”字路口无红绿信号灯,被告对东西路面车辆行驶情况无法观察清楚,被告在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发现从西向东行驶的车辆时已越过中间黄线,对方的车辆为躲避被告的车辆,越过中间线驶向被告的车道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对方车速过快,对方司机也陈述发现被告车辆时,两车相距10米,对方车辆时速达每小时63-68公里,无法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速度过快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形成原因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2022)宁0521民初1932民事判决书》、《(2023)宁05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执190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客户回单一份》,证据三《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2021]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仅能证实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参与方作出的责任划分,该责任划分与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承担责任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反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但无法证实被告应对案涉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0日,案外人陆某某等人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康某某所有的×××××号延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国道109线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案外人陆某某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2021]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陆某某无责任。案外人陆某某为主张各项损失将二原告诉至中宁县人民法院,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52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对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5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受雇于原告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搭载陆某某系履行工作职责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康某某,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应对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陆某某一审中并未主张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杨某某的事故责任应由康某某承担。遂判决原告康某某向陆某某赔偿49932.98元,原告康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68元。2023年9月6日,二原告向法院缴纳执行款50610.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根据(2023)宁05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只有在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原告康某某才可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负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参与方作出的责任划分,该责任划分与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杨某某低头寄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庭审情况,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康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原告康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宁夏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