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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3民初1910号 原告: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无东路1009号江宁高新创业大厦3楼东南大学建筑工业化示范特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C座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66号3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343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暂计为11037.6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诉讼请求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项目(平泉县苏子沟20MW光伏发电项目生活楼加固工程),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二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一的分公司,2017年8月28日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包工包料的报价单给被告,且该报价单作为工程结算表附在合同后面,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加固改造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对案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工程总价为26868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2017年9月10日,原告对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工,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案涉项目现场代表“***”在案涉图纸表中签字确认,且案涉项目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只支付了134340.00元的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发现施工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事项的情况。首先是施工单位也就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地基基础的施工图纸,承载力计算书施工方案等.其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验收程序向监理单位及验收单位申请报验,未能提供加固工程相关影响资料,无法确定加固后的工程质量,原告施工后,生活楼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包括地基基础塌陷内外墙严重开裂,室内地面下沉开裂,由于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导致该项目所涉及的生活楼无法正常使用.同时被告另行选址,重新建筑的生活楼额外产生费用880000.00元,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同时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达成签约意向的情况下,将平泉县(市)苏子沟20光伏发电项目生活楼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本案所涉工程)包工包料的报价单给被告二,且该报价单作为工程结算表附在合同后面,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加固改造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工程总价为26868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2017年9月10日,原告对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工,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现场代表***在该工程图纸表上签字确认,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主被告二使用,被告二仅支付原告134340.00元的预付工程款,其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平等协商,达成《加固改造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即交付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支付原告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34340.00元,理应从工程总造价268680.00元中扣除,原告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43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交工日期并非为2017年10月20日,因而,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交工日期属实。因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而该给付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在使用本案所涉楼房时,并未对楼房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对楼房质量进行鉴定,因而,二被告所主张的楼房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东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434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00元,由被告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