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302民初1972号
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