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302民初1121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档案馆。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内蒙古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