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303民初448号
原告:郭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滨河区档案馆。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奇公司”)、***、第三人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慧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承揽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0672.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3日签订《不锈钢栏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乌海市××期工程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的方式、范围、价格和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2021年11月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并支付尾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称还有十几米未能完工,但这部分是被告原因导致的无法施工,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系被告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全资股东,原、被告前期费用的结算均通过***本人微信转账。原告有理由认为,***与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度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被告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慧奇公司、***辩称:202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栏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慧奇公司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生化池、高效沉淀池、水解酸化池、臭氧氧化池、二沉地等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业务,承包价按照护栏延长米计算,每米320元(含14.2万元材料款普通增值税发票3%)。协议约定被告慧奇公司预付材料款10万元、2021年8月10日前再付10万元,剩余款项待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
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承包单位、被告慧奇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后,全部给予结清。被告慧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妻子)***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21年9月21日-12月3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102450元,其中包含被告慧奇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32450元。2021年12月3日原告以天气寒冷施工困难等原因无故停工。为了保障工人工资能够发放到位,被告慧奇公司与原告对现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按照已工程量向工人发放工资,施工工人***向原告出具收条。2022年开春之后,被告慧奇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复工,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慧奇公司已完全履行前期付款义务,原告未依约完成全部不锈钢护栏安装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当分3次付清,合同签订时付10万,8月10日付10万,工程完工后经各方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量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慧奇公司已依约完成前期20万元的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但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原告提交的工程计算单并未显示“工程结算单”字样,只是为了方便计算工人工资对现有工程量进行统计,且有工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及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现因原告停工导致案涉工程高效沉淀池不锈钢栏杆工程搁置至今,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依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此外,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慧奇公司交付14.2万元材料款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亦未履行合同义务。依
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双方在《不锈钢栏杆协议书》第五条中的约定为被告慧奇公司先付10万,8月10日付10万,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经各方单位验收合格全部结清。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慧奇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虽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拥有完整的财务制度情况下被告***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慧奇公司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慧奇公司财务每年都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每年的年度报告已通过网络进行公示可以查询,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原告以公司财务不独立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望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不锈钢栏杆协议书》、与慧奇公司法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工程量明细表、录音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截图、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以及***出具的
收条、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污水厂视频、2020赣民申907号判决书一份。
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意见及本院调查取证,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慧奇公司签订《不锈钢栏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揽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生化池、高效沉淀池、水解酸化池、臭氧氧化池、二沉地等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业务,承包价按照护栏延长米计算,每米320元(含142000元材料款对应的税率为3%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协议约定被告慧奇公司预付材料款10万元,2021年8月10日前再付10万元,剩余款项待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承包单位、慧奇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后,全部给予结清。被告***于2021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其妻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70)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21年9月21日-12月3日期间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102450元,其中包含工人工资32450元;以上共计202450元。2021年11月份因高效沉淀池盖板未安装导致护栏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停工,停工前除高效沉淀池部分护栏工程未完工,其余护栏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原、被告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共计完工1084.82米。
本案在审理期间,2022年6月2日我院依法对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调查,查明高效沉淀池盖板当时尚未安装。
另查明,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自2019年7月15
日至长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违约方认定和案涉承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护栏工程于2021年11月份因高效沉淀池盖板未安装导致不具备施工条件停工,直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盖板仍未安装而不具备施工条件,系被告慧奇公司一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给高效沉淀池加盖了盖板,现虽具备了制作安装条件,但由于被告前期的违约行为导致安装期被拖长,现出现材料、人工价格上涨情形,按原协议的价格原告已无法履行。故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在担任被告慧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其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2450元,
证明被告慧奇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慧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
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0672.4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对已完成护栏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并经被告慧奇公司盖章认可,总计完工1084.82米,根据合同约定每米320元,合计347142.4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02450元,剩余144692.4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13个门(单价460元)合计5980元的主张,虽门已制作安装完毕,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部分工程在合同内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在承揽的整体工程价款以外有过另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整体承揽工程价款以外另行支付13个门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慧奇公司提出原告***需依据合同约定交付142000元材料款对应的税率为3%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因该项义务属于原告履行协议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相比并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对被告先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构成抗辩事由;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欠付工程款144692.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签订的《不锈钢栏杆协议书》;
二、被告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92.4元;
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原告***负担60元。案件保全费1274元,由被告乌海市慧奇土石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