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302民初4361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01477.9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01477.9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自2020年起陆续签订了三份《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截至起诉时,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结清时间已届满,但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1477.97元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给予三份合同,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合并审理应当通过被告同意,并且应当分别进行裁判,但是原告将三份合同合并起诉,我方不同意,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剩余5%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时间开始计算,一年内付清,目前原告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剩余5%不予支付。
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告知函》,证实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整体变更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货物采购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询证函、随货同行单,证实原告按照货物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但是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据三我单位没有收到过询证函。
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举证情况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20年起,分别在2020年5月2日、7月7日、9月14日陆续签订了三份《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球墨铸铁管及管件,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截至起诉时,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结清时间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1477.97元未支付。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往来款询证函”,被告除认为已付货款20305823.99元外,未提出其他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对付款时间、产品质量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现已实际使用原告的货物两年之久,庭审中并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往来款询证函”,被告除认为已付货款20305823.99元外,未对货物质量等其他问题提出意见。原告是按照被告的产品质量要求供货。故被告提出剩余百分之五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拒付理由不成立,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三份买卖合同应当分别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系三份买卖合同,但是属于同一种类。是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同一种类的三个诉,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诉讼的其他人,因双方在履行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产生争议,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而仅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故本案符合法院受诉合并审理条件。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了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买卖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故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01477.97元,并承担2022年8月17日起至货款8601477.97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601477.9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5.1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乌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于上
述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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