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4日生,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金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5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因城建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依法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中的就业登记手续,导致本人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7,640元(10个月*1,764元/月);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因城建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中的就业登记手续,导致本人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7,640元(10个月*1,764元/月)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因城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为本人办理领取失业金登记手续,导致本人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7,640元(10个月*1,764元/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12日因城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本人无法从事本行业工作的赔偿60,000元(10个月*6,000元/月);3.请求法庭对被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干扰法庭调查真相、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以及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作出惩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77,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本案纠纷曾申请仲裁,2024年3月1日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24)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6年8月10日,***到市城建投融资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显示:除2016年12月发放工资3,871元,2017年1月未发放工资,2017年2月发放工资3,429元,2018年2月发放工资4,000元外,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其余月份市城建投融资公司均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市城建投融资公司庭审期间未就***工资报酬不足6,000元部分提供证据支持,故市城建投融资公司应足额发放***工资2016年12月少发的2,129元、2017年1月少发的6,000元、2017年2月少发的2,571元、2018年2月少发的2,000元,共计12,700元的工资差额。***第二项诉讼请求陈述“因市城建投融资公司不给***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14,112元”,庭审中,***未提供其没有领取到失业金是由于市城建投融资公司原因导致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庭审时,***既未提供其没有领取到失业金是由于市城建投融资公司原因导致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要求市城建投融资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4,1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复果”,庭审时,***未提供其无法从事本行业工作是由于市城建投融资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的证据,故***要求市城建投融资公司支付因市城建投融资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无法从事本行业工作的赔偿4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本次法庭查明事实同仲裁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因城建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为本人办理领取失业金登记手续,导致本人不能领取失业金损失17,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12日因城建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本人无法从事本行业工作的赔偿6,000元;3.请求法庭对被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干扰法庭调查真相,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以及虚假诉讼的行为作出处罚。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需有仲裁裁决后才能诉讼到人民法院,原告***因本案纠纷已于2024年1月31日仲裁至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仲裁时,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8年2月,总计12,700元的劳动报酬;2.请求依法裁决因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14,112元。乌海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已对原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此次诉讼也是对乌海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的第二项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法院此次处理亦是围绕原告经过仲裁裁决不服后诉讼至人民法院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此次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虽经过乌海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但乌海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处理的是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14,112元,故法院依法处理的亦为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对于另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应先经仲裁裁决后再向人民法院诉讼。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4,112元,此次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其与海勃湾区就业服务中心和失业金领取中心的通话记录,但该录音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同时该项诉请亦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程序,故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请求的因被告市城建投融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本人无法从事本行业工作的赔偿60,000元,因原告在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时,原告请求的金额为48,000元,故法院处理亦是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处理,仲裁裁决也明确表明原告主张的无法从事本行业的赔偿金额48,000元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同时原告主张48,000元的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多次申领失业金,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失业金登记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申领失业金。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我方于2024年3月对全员登记了就业登记。本院亦申请向乌海市就业服务中心调取了***申领失业金的情况记录、***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办法。上诉人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认可。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未经过当事人同意,且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就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开始申领失业金,直到2024年2月17日因被上诉人未给***做失业登记,导致***无法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赔偿***未领取失业金的损失的问题。***2016年8月10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失业保险,2023年4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虽然2024年3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了失业登记,但是因上诉人已经就业无法申领失业金,导致上诉人撤回失业金领取申请。因此上诉人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但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导致上诉人未能领取失业金。根据人社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未领取失业金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执行;(二)从第十三个月开始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执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满十年且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或者夫妻双方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八执行;从第十三个月开始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八执行。第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二年的,领取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三年的,领取八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四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第五年领取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一年增加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满7年,上诉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5个月,内蒙古自治区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980元,故上诉人请求失业金损失17,640元未超过应领取失业金的标准,上诉人请求赔偿失业金损失17,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少发上诉人劳动报酬12,700元予以认定,但在判项中为表述,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人社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2,700元; 三、被上诉人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失业金损失17,64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