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档案馆。
法定代表人:袁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内容完全与基本事实不符,不正确且理由不成立。1.因***签订的工程项目至今还在施工,城投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报告,无使用单位及地勘单位签字盖章,其在2021年8月15日微信公众号才发出案涉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的消息,且海勃湾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一机修车间至今还在施工。***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城投公司已于2021年2月底停止***的工作,完全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2000元。2.原审未支持社会保险费用损失错误,不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城投公司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从2017年7月在城投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2月,只有2017年冬季享受了冬休假,2019年冬季虽然停工,但***作为管理人员仍然在工作,负责海南区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膜设备材料统计及海南区二中队训练塔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的出勤记录由城投公司掌握,举证责任在城投公司,否则应当支持***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4.***于2021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按一年时效期也应该计算到2020年3月,加班费应该从2021年5月17日收到城投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算起。因此,原审计算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休息日95天,法定节假日20天错误,全年休息日应是104天,法定假为11天,节假日加班天数应按照93天计算。
城投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合同,项目完工后劳动合同即到期,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故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主张的各项保险费用、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等缺乏证据证明且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内03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加班75天的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5日共计57天属于冬休期间,加上节假日11天,总计68天属于***的休息天数,故其加班天数95天再减去休息天数68天,应当为27天。而且我公司在冬休期内向***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该金额也应从加班工资中核减。故我公司实际并不欠付***的加班工资。
***辩称,首先,2019年***提升为技术负责人,作为管理人员没有冬休假依然在工作。其次,2020年冬休期***负责海南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膜设备资料统计、海南区二中队训练塔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结算及整理竣工验收资料等工作,该情况在城投公司处有考勤记录可证实,因此,***的加班天数是少计算了18天,应该是全年休息日104天减去法定假日11天,是93天。故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162.7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赔偿原告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7416元和医疗保险费1483.2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27.9元,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报酬187686.6元,以上六项共计29537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期自2018年7月1日至海勃湾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工作(项目)完成止,原告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工作地点在金裕市场北门北净项目部,原告要服从被告对原告从事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安排。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2019年7月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8000元。被告自2018年7月至2021年2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10日海勃湾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经竣工验收,原告此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此后再未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不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资将支付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于2021年3月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900.48元、基本医疗保险14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27.9元、欠发工资12000元、年休假工资22325.4月、休息日工资187686.6元,共计317980.38元。乌海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21年5月7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21)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1月、2月、3月工资差额12000元和2021年2月工资8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月至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工资差额共计12000元已由被告补发原告。2021年2月未发工资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乌海市书画院改造工程项目、海勃湾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项目、海南区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中任技术人员。
再查明,海勃湾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进入冬季停工期,2018年3月10日复工;2018年11月25日停工,2019年3月15日复工;2020年1月18日停工,2020年3月15日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海勃湾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完成止,因此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海勃湾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已期限届满。原告在工程完成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2月28日,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工作事实无异议,因此双方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28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21年2月28日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2月28日依法解除,故不再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7416元和医疗保险费1483.2元,因原告并未自行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即原告无证据证实所存在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且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162.7元,因原告工作的项目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季节影响而在冬季停工进入冬休期是建筑行业的惯例,被告提供的停工报告、开工报告证实了原告工作的海勃湾北部净水厂及配套管网改造工程在建设工程中的停工期限,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已享受冬休期的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且原告享受的冬休天数超过了其应享受的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27.9元,因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为2019年的五一节、国庆节、春节和2020年五一节、国庆节、春节,根据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主张的2019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而2020年法定节假日中春节原告处于冬休期,五一节、国庆节加班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187686.6元,因原告主张的休息日为2017年7月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周六、周日,根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原、被告在202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28日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工作施工日志、工作影像照片等证据来证实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而被告对原告休息日加班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对该事实的抗辩,故认定原告在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休息日共计95天,核减原告已享受了冬休假期间的休息日天数和法定节假日占用休息日的天数共计20天,总计休息日加班天数为7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原告主张日工资数额266.6元低于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的原告日工资数额,故应按照原告主张日工资数额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计39990元(日工资266.6×75天×2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9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城投公司公众号截图4页,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8月15日。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盖章,确认竣工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工程完工时间并不能等同于竣工时间,而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合同期自项目完成时止,故对于***以此为据佐证城投公司系合同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结合***提交的施工日志记录及相关施工照片等的内容,2020年***在清明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有加班工作的记录,时间共计6天;休息日加班共计66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工作于2020年12月10日已完成,并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停工报告、开工报告以及***提交的证据等,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冬季有停工的期限,且该天数已超***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计算应为4798.8元(日工资266.6元×6天×300%),休息日加班费应为35191.2元(日工资266.6元×66天×200%);以上合计39990元。双方当事人关于按照全年所有的休息天数直接累积计算的方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关于社保费用交纳等相关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城建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锦曦
审判员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