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呼伦贝尔市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4民初1427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龙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商贸中心一楼1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额尔古纳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新青安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第三人:***,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额尔古纳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伦贝尔市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额尔古纳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民工。2019年4月末到2019年8月末,领工人***和***带原告和其他工友到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发包的梧桐树小区4#楼、6#楼工地干活,原告做的是钢筋工活,每天工资400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梧桐树小区4#楼、6#楼工地共欠原告工资1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资,也让领工人***代表原告向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反映过,额尔古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立案调查过,但直到2022年1月末,第一被告才通过额尔古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欠原告打工工资7000元,余欠12000元至今没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向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予立案。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泰宇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起诉泰宇公司属于程序违法。2.原告未履行劳动争议前置程,故无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无法律依据受理该案,已经受理 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本案当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额尔古纳市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来作为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一个手段,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该劳动争议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是以第七项不予受理的,第七项事由额尔古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明确的表述,申请人的仲裁材料不齐备,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第七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准备齐全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法院受理该案是属于程序违法,不应受理,应当驳回;3.根据本案原告的诉状,诉讼请求以及理由,被告泰宇公司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捏造法律关系,向法院虚假陈述,构成虚假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且根据2021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意见》认为司法机关在发现有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诉状当中的陈述,均以2019年4月末到2019年的8月末从事劳动,并且 根据自己虚假陈述理由主张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泰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虚假陈述已构成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请法院充分的考虑被告答辩意见,一是驳回本案的起诉,二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虚假诉讼进行侦查,以便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避免造成被告的权益被侵害。 梧桐公司辩称,梧桐公司从2015年开始与***一起合作,需要工人的时候,都是发包给***,每年雇佣工人的时候全部都是由***找工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这些工人,***不欠工人的钱,但是欠***个人钱,工程款都是打给***或者***的账户,跟工人从来没有经济往来。梧桐公司挂靠的泰宇公司,梧桐公司直接雇佣的***,与泰宇公司没有关系。 ***述称,确实是欠农民工工资钱,梧桐公司给***打的欠条欠人工费,泰宇公司给农民工开过工资,可能是为了应付检查给工人打的条,如果没有原因泰宇公司不可能给工人打钱。 ***述称,首先是***2019年找到第三人***,让***帮他找工人干活,***从老家找了工人,最多的时候有100多人到工地帮他干活,刚开始是以为给***干活,之后工人看工地大门上面挂的是泰宇公司的牌子,工人就知道挂着谁的牌子就找谁要钱。***说***承包工程,***没有承包这个工程,包括***跟***父亲也是帮***干活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了,劳动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被告泰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材料不齐,原告当庭又陈述没有证据,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事项当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证据不足,并告知原告准备材料齐全后再次申请,40名原告与泰宇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梧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欠据一份,证明梧桐树项目欠工人工资886559元,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是梧桐公司。被告泰宇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欠据是梧桐公司,并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据不是泰宇公司方出具的,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本身是梧桐公司给***出具的欠据与泰宇公司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也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以此证据作为原告主张工资的证据,那么本案应当驳回原告以劳动争议案由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证据本身是反映了欠梧桐树4#楼、6#楼的主体人工费,并没有明确的说明欠原告的人工费,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梧桐公司对证据中欠款的数额认可,但是该笔欠款并不是梧桐树4#楼、6#楼的人工费,是梧桐树裕园10号楼和梧桐树小区2号楼还有***个人欠***35万元和***20万元的欠款,当时是公司因资金断裂,是***拿着欠据去***家签的字,然后去公司盖的章,***没有具体细看欠款事由,直接签的字。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就是人工费。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在***的公司签署的,***是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梧桐公司 所说的5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以上欠款均是人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梧桐树项目4#、6#拖欠工资明细表,证明梧桐树项目拖欠工人的工资数合计是886559元。被告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是没有制作人签名,二是工长***没有签名,三是该证据从原告陈述制作时间,到***和***上劳动部门投诉出具的工资表明显的不符,四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是***、***欠付梧桐树项目工资明细,对泰宇公司没有约束力,泰宇公司不认识也未招用过工资明细当中的人员,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泰宇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梧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梧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和***了,***和***雇佣的谁梧桐公司不清楚。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4.梧桐公司账目摘要,证明梧桐公司发包的梧桐树项目,包括梧桐树4#楼、6#楼、裕园、新青安小区人工费的往来记录,其中记0063和记0007记载错误,实际上记0063的5万元是***还***的借款,凭证号记0007的50万元,这笔钱是还***、***的借款,梧桐公司记载的是施工费,实际上是偿还借款。被告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从证据本身,证明的是***付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原告是扭曲了其证明目的,另外,从该组证据还能够证明梧桐树项目是由梧桐公司与***进行结算,也证明***向本案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同时该组证据的最后一行明确的记载了收到***退回2019年多付的施工款58107.96元,通过该组 证据足以说明2019年付***的工程款不仅是全部付完,而且是超付了58107.96元,在2020年4月28日***退回梧桐公司,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不管是梧桐树项目,还是被告为原告发生过欠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再者该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工程款被***领取,原告列泰宇公司为被告,是属于错列主体,应当将***作为被告主张权利,该组证据明确的显示***与梧桐公司双方直接结算,与泰宇公司无关。被告梧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所付的是农民工工资。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欠款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这两笔欠款在886559元欠据之中。被告泰宇公司对两份欠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是泰宇公司出具,对欠款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证据足以说明***作为雇佣主体,不仅有梧桐小区还有新青安小区其他工程,以上证据与本案原告的工资没有关联性。被告梧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是在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出具的。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泰宇公司通过额尔古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给原告发工资合计264300元。被告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扭曲了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该组证据明确地记载着汇款的户名是额尔古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款名为不同人名,但不能证明是泰宇公司通过社会保障局给付原告,是***、***通过信访手段找到政府,组织工人信访,然后是社会保障局给解决的资金,不能够证明是泰宇公司给付原告的工资,该组证据证明力明显缺乏。被告梧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谁汇款不 清楚,具体数额也不清楚,是***从泰宇公司借了一部分钱,从***的农民工保证工资中借了一部分钱,然后付的工人工资。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梧桐树4#楼、6#楼欠薪名单,证明到现在为止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总数额是504271元。被告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虽然有***和工长签字,但该证据不符合工资表制作的形式,工资表记载的每个人出勤应分别是有具体的钱数,出工天数的工资是否已经领到,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二这属于***作为雇佣者,单独制作的名单,对泰宇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泰宇公司未予确认;第三该名单中,有7人在劳动监察的陈述与欠清单的这个数额存在矛盾;第四,该欠薪名单记载的40名人员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泰宇公司梧桐树工地4#楼、6#楼进行施工,因此泰宇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梧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认可这份名单,***把工程发包给***和***了。第三人***对证据没有意见,***没有承包活,就是给***找工人给泰宇公司干的活。第三人***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的签字,没有被告泰宇公司、梧桐公司的确认,对泰宇公司、梧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 8.梧桐树4#楼、6#楼工程铭牌,证明梧桐树4#楼、6#楼建设单位是梧桐公司,施工单位是泰宇公司,梧桐公司把4#楼、6#楼承包给泰宇公司。被告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泰宇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梧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梧桐公司和泰宇公司 挂靠的关系,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两张,证明被告泰宇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为***发放工资3800元,于2019年8月12日为***发放工资2900元,***与被告泰宇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本身只能证明泰宇公司于2019年七月、八月通过泰宇公司账户给***一人拨付了上述的收入款项,但不能证明泰宇公司与***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该款项是2019年受梧桐公司的委托,梧桐公司将该款项转入泰宇公司账户,并且由梧桐公司提供用工名单,让泰宇公司将该款项分别打入梧桐公司提供的名单账户当中,泰宇公司也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该证据本身不能够证明泰宇公司与***存在着劳动关系,只能证明泰宇公司受梧桐公司委托给付***劳务费,另外,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的劳务费八月份2900元,七月份38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梧桐公司认为是为了应付相关检查,泰宇公司配合梧桐公司完成代发工资的过程。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泰宇公司6月份、7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泰宇公司梧桐树小区二期4#楼、6#楼6月份给工人***发放工资3800元,***发放工资3800元,***发放工资3800元,***发放工资3800元,***工资3800元,被告泰宇公司2019年7月份工资给***发放工资2900元,给***发放工资2900元,给***发放工资2900元,给***发放工资2900元,给***发放工资2900元,证明这五个原告与被告泰宇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泰宇 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本身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着劳动关系,只能证明泰宇公司受梧桐公司委托,替梧桐公司向其中五名原告代发过劳务费,该工资表是梧桐公司给泰宇公司的,并且将相应的款项打入泰宇公司账号,该证据与梧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当庭陈述的相符,另外,该组证据还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泰宇公司主张相应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梧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只是泰宇公司配合梧桐公司应付相关部门作出的代发工资。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工资表不是***做的,是***提供给泰宇公司的。第三人***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1.会见笔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梧桐公司***会见笔录,时间是2021年1月14日,地点是额尔古纳市看守所,证明一是2019年9月份***借***和***55万元,2019年10月12日还给***5万元,2020年1月22日还给***50万元,已经全部还完了,证明二是欠条上的886559元全是工资。被告泰宇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代理人自己书写,与本案工人工资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委托,并持有相关手续,作为原告是受***的委托会见***程序违法,取得的笔录亦违法,该笔录不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代理人问欠条的886559元全是工资吗,***回答基本上都是工资,所以说原告证明都是工资是原告主观臆断,另外该50万元还款日期与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证明的梧桐公司的记账摘要的日期明显不符,因此这50万元事实与本案工资 没有必然联系,无关联性。综合笔录也可以看出,政府已经将50万元定性为其他款项,劳务费只有20来万。被告梧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2021年1月份***还没有进看守所,***是2021年4月28日进的看守所,原告律师会见时***时,***说这55万元是工程款,在原告律师会见***之前已经在公安局、劳动监察大队、住建局都相继说明过以记账凭证为准。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与额尔古纳市看守所核实***2021年1月尚未被关押进看守所,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2.2019年10月12日***的转账记录、2020年1月22日***的转账记录,这两份证据证明***与***和***的55万元已经还完了。被告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和***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行为,同时证明***支付给***、***部分钱款的证据,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关系,且该转账日期与原告提供的梧桐公司摘要记载的还款日期明显的不符,如原告代理人主张***还给***、***55万元,那么***在给***出具的欠据当中存在着重大误解,应当减少55万元。被告梧桐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账目当中有这两笔账的说明,应该都是施工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两笔款是还的借款。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合同协议书,证明梧桐树4#楼、6#楼是泰宇公司承包的,是梧桐公司发包的。被告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该工程泰宇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与本案没有 关联性。被告梧桐公司表示办理开发许可的时候必须有这个手续,梧桐公司和泰宇公司就是挂靠关系,实际上是假的,为了应对房地产开发手续批建。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七份询问工人笔录,证明这七个工人在被告梧桐树项目的工地干活,还有部分工资未付。被告泰宇公司对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作出了调查笔录,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涉及本案七名原告,在2021年5月20日做的调查笔录不仅不能够证明七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笔录也就是七名原告明确的承认是受雇于***和***,通过该笔录可以充分的证明40名原告存在着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行为。被告梧桐公司认为工程包给***和***了,至于工人与***和***之间是怎么回事***不清楚。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泰宇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泰宇公司6月份、7月份工资明细表、业务回单共四份,业务回单的日期是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7日,证明在2019年泰宇公司应梧桐公司的委托向名单所列的人员发放5、6、7月份的工资,发放的工资是由梧桐公司先将该工资表列出总额,由梧桐公司向泰宇公司打入钱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梧桐公司属于发包方,给泰宇公司付工程款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原告认为给付的就是工程款,不是代发工资,既然4#楼、6#楼是泰宇公司工程,给泰宇公司工程干活,那就是泰 宇公司应该给发工资,不是代发工资,梧桐公司也解释了,是为了应付检查,这就说明泰宇公司与梧桐公司在这次承包过程中业务处理不规范,没把工资按照规定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发放了一部分,这组证据证明工资表上所列的原告与泰宇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梧桐公司认为,为了应对相关部门检查泰宇公司代替梧桐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表示工资表的制作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梧桐公司的记账摘要,证明在2020年的4月28日,梧桐项目4#楼、6#楼不欠***任何工程款,并且可以证明梧桐树4、6号楼的工程款2019年已经结清,最后一行还记载多付给***施工款58107.96元,***已经退回,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一是***与梧桐公司之间成立的发包关系,泰宇公司只是挂名施工企业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二是证明关于梧桐项目不欠***任何工程款,三是证明该工资该工程款是由***领受,并发放给***及***雇佣到劳务人员,因此证明40名原告起诉被告劳动争议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有两项记载错误。55万元属于借款,这组证据也说明被告泰宇公司操作不规范,没有把工资直接打给工人,而是打给工人的领工人。被告梧桐公司对这份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认为58107.96元钱跟4#楼、6#楼没有关系的,58107.96元钱是通过***返还给兴大公司,该证据中的5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报告,主体工程拨款情况、借条、***的调查笔录、记账凭证一组。(1) 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报告出具单位是额尔古纳市××队,证明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对***、***主张886559元的工资讨薪一事的调查结果,第一通过政府部门调查结果为***、***不具备承包4#楼、6#楼的资质;第二调查结果为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拖欠施工款情况,第三调查结果为***的投诉是拖欠2019年梧桐树二期4#楼、6#楼农民工工资已然不能成立,再有证明***等40名工人提出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楼、6#楼拖欠工资88万多元不成立;(2)主体工程拨款情况,来源是额尔古纳市××队,该组证据是证明4号、6号楼总体工程款拨付情况,最终剩余款是268572元;(3)借条,证明2022年3月17日经过额尔古纳市××队与***、***核算后欠付其工程人工费是26万多元,由梧桐公司从泰宇公司借款9万元的事实,可证明泰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出具机关额尔古纳市××队、额尔古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泰宇公司垫付了9万元解决***讨薪事件;(4)***的调查笔录,可证明原告主张的80多万元欠条,其中55万元是***他的个人借款;(5)记账凭证一组,证明梧桐公司账目摘要的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份证据报告不是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这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这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当时劳动监察大队说这个钱就是泰宇公司支付发放到工人手中,原告认为就是泰宇公司出的;对 这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55万元借款已经还完了;对这组证据中的第五份证据凭证是梧桐公司单方面记载,除了那两笔有错误的,也就是给***50万元,给***5万元,以及退给梧桐公司的5万多元原告不认可是施工费,其余的没有意见。被告梧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不具备承包资质认可,对55万元认可是个人借款,其他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承诺书、关于梧桐树小区4#楼、6#楼***的上访事件的调查结果。(1)承诺书证明2022年1月24日第三人***带领40名工人投诉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40名原告与泰宇公司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劳动监察部门与当事人的结算得出,梧桐公司欠付工程款26.43万元,已经由梧桐公司从泰宇公司处借款和其他处借款已经偿还,有承诺人***的签字确认;(2)调查结果,出具时间是2021年2月1日,该调查结果可证明***投诉拖欠2019年梧桐树4#楼、6#楼人工工资一案不成立,通过两组证据结合泰宇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40名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泰宇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泰宇公司不存在拖欠人工费事实,该工程系***、***与梧桐公司直接承发包,是***雇佣劳务工作人员产生的劳务费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泰宇公司与40名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相关部门协调,先行支付了26.43万元,当时相关部门也就是劳动监察大队,说的是工资由泰宇公司发放;关于梧桐小区4号楼、6号楼***的上访事件的调查结果,对这 份调查结果真实性不认可,4#楼、6#楼欠原告工资到现在还没发完。被告梧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认为当初在劳动局签字时候,如果不签字***的264300元也没有了,其他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至6月原告通过***、***在梧桐公司4#楼、6#楼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工作期间未与泰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泰宇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未制发工作证件,未发放工作服,工作期间的考勤、作息时间由***负责,未向泰宇公司报备过考勤情况,***工长职务由***和工人协商确定的。庭审中***及第三人***均认可4#楼、6#楼工地的部分人员工资由梧桐公司支付给***、***,由***、***支付给工人,2022年1月通过额尔古纳市××队给付工资264300元,此款由泰宇公司垫付9万元。2019年6月、7月泰宇公司工资明细表中虽然有支付工资的记录,但是结合被告泰宇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可以看出梧桐公司向泰宇公司拨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泰宇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相同,被告梧桐公司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与泰宇公司系挂靠关系,泰宇公司并未参与施工。2022年6月5日,被告梧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梧桐树4#和6#楼主体人工费(工资),大写:捌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肆元¥836344元,另给公司出零工,大写:伍万零贰佰壹拾伍¥50215元(有公司开具的工票为依据)综上所述,4#6#公司零工,合计:捌拾捌万陆仟伍佰伍拾玖¥88655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泰宇公司按照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应当提供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欠付工资的相关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原告未与泰宇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中也没有接受泰宇公司的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交的欠据系被告梧桐公司出具;泰宇公司的工资表只有此系列案件中的5名原告,结合被告泰宇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可以看出梧桐公司向泰宇公司拨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泰宇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相同,不符合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并且原告提交的梧桐公司账目摘要显示梧桐公司与***、***直接结算;结合额尔古纳市××队调查材料及额尔古纳市住建局“关于梧桐树小区4号楼、6号楼***上访事件的调查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梧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泰宇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强制规定申请人需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被告泰宇公司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