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03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系司机,现住大石桥市。
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香榭丽花园3-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1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营口市西市区沿海产业基地忠旺家园一期工地处装钢筋的过程中,因第一被告操作的过失,导致原告在扶着钢筋时被晃下车。直接后腰落地当场昏迷,后120直接送往医院,确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后因经济原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出院,根据医嘱要求,在家休养至今。现已平稳,但仍不能工作。经过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说他从车上掉下来了,但是我是负责装钢筋的,原告是负责拉钢筋的,公司已经给我们配备了装卸工了。原告是怎么上的车、怎么掉下来的我不清楚。
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雇佣原告及车辆是为了将钢筋进行运输,在吊钢筋的过程中,原告只负责等待将钢筋装好并拉走,并没有帮助装卸钢筋的义务。并且我方已经为吊车配备了辅助人员,原告擅自上车并扶钢筋的行为超出我方雇佣其服务的范围。而且我方也不知原告是如何被晃下车并受伤的,因此无论从雇佣角度还是从侵权角度,我方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金牛山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一份;2、营口新兴医院住院病历与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清单;3、收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忠旺铝材工地进行运输钢筋工作,双方约定价格为拉一趟400元。被告***负责用吊车将钢筋装载到货车上,工钱为一次一结。在被告***将吊起的钢筋往原告车上装卸过程中,原告上车帮忙扶着下落的钢筋进行位置摆放。原告称因钢筋下落速度过快,致其从货车上掉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营口新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9天,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该院出具连续医学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最后一次医学诊断书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载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6368.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
另查,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运输钢筋工作,被告按次计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的,雇主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负有瞭望周围环境是否安全,符合操作规范要求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在操作吊车吊运钢筋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货车运输工作,对上车帮扶吊运钢筋系存在危险因素一项应当是知悉的,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确定二被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营口新兴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368.6元,因有相关病历、诊断书及住院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病历及医学诊断书的记载,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9天,因原告从事的工作为货车运输,故本院依法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支持给付其误工费,误工费依法判决为21473元(71873元/年/365天×10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未能提供其妻子的相关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给付护理费1824元(34993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给付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判决给付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879.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6183元(30915.6元×20%),二被告各承担40%的责任,即12366.2元(30915.6元×40%)。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药费,原告没有异议,故应从被告***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有收据为证,故该垫付的2000元应从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366.2元;
二、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366.2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原告***诉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赔偿明细表
1、医药费:6368.6元
2、误工费:21473元(71873元/年/365天×109天)
3、护理费:1824元(34993元/年/365天×1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
5、交通费:300元
共计:30915.6元
二被告各承担40%的责任,30915.6元×40%=12366.2元。
***赔偿金额:12366.2元-1000元=11366.2元。
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额:12366.2元-2000元=103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