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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阜新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91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点的认定,并改判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自2024年12月10日起算;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工程款的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起算,质保金利息自2024年2月11日起算,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拨付不高于合同价款70%的进度款;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拨付不高于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区某局或第三方审计单位确认合同金额,因细河区某局正在对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审核过程中,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最终金额未确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且,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则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在此之前,上诉人并不清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的最终价格。故上诉人认为该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确定案涉工程实际工程价款的日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即2024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上述关键时间节点,导致利息起算时间点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送交了结算报告,虽未向上诉人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上诉人依然于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审材料的当日,即向细河区某局报送了全部结算资料,并也在随时跟进催促细河区某局尽快完成审核工作,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利息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21,155.37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利息,其中1,378,520.7元的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起计算,42,634.67元的利息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乙公司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4年10月28日,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阜新市细河区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智能呼叫系统和网络系统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总价1,327,766.52元;夜间施工费、已完工程保护费、赶工费59,087.38元,鉴定人无法判定过程中是否发生此费用,若法院判定此措施费不记取,请在无争议总价内扣除;鉴定人根据竣工图纸、现场照片及视频中材料规格型号,对被告提出的27条主材进行施工当期市场询价,因无法而不考虑实际采买时因疫情、工期紧等因素产生的费用,信息价、市场价与合同单价的差额为236,569.88元,若法院判定主材单价应按实调整,请法院在无争议总价内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在约定工期内,具体施工时间的安排,由乙公司自主决定,在无夜间施工费、已完工程保护费、赶工费约定的情况下,乙公司主张玉龙建设支付相关款项,于法无据,故工程鉴定总价1,327,766.52中应扣除三项费用59,087.38元。施工合同针对工程价款总额及计算方式,仅约定了暂定工程价款以及依审定金额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27条主材单价应按实调整,即工程鉴定总价中应扣除信息价、市场价与合同单价的差额236,569.88元。综上,被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1,032,109.26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23年2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已过,故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施工合同中对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可拨付”“不高于合同价款70%”“不高于结算总价的97%”,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审定金额为准,故应视为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虽然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在本案中通过鉴定方才确定,但被告实际占有应付的工程款是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1.001.145.98元的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质保金30,963.28元的利息自质保期满之次日即2024年2月1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109.26元,并按年利率3.45%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工程款1,001,145.98元的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起计算,质保金30,963.28元的利息自2024年2月11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795元(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7,590元,退回8,79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8元,由被告阜新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87元。鉴定费34,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06元,由被告阜新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于2023年2月10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被上诉人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报送完整的工程档案及结算报送材料,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本案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最终金额为1032109.26元,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最终金额未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 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上诉人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满一年,且被上诉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出现违约情况,因此上诉人应于2024年2月11日返还质保金,逾期未还的,应支付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阜新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