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市忠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803执异59号
异议人: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香榭丽花园3-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元生,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辽阳市忠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负责人:宋丽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阳市忠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向本院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贵院查封异议人的账户不正确,因异议人已提供大连鼎成宇通工程担保有限公司220万元的履约保函,对于被异议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已经提供了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因此,为了异议人公司的基本运转,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不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因此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恳请贵院审慎审查,依法及时对异议人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市忠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被告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辽阳市忠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即作出(2019)辽0803执保169号民事裁定,冻结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的银行存款。
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向本院提供大连鼎成宇通工程担保有限公司220万元的履约保函作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是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针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因此本案审查焦点在于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复议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本案作为财产纠纷案件,异议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提供担保,且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冯智勇
人民陪审员  张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 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