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曼萨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与某某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15445号 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8292423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村。 法定代表人AlbertoMunarrizAlda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15549-,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号田园商务大厦**室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37800元,支付利息为9600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货款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883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J290-18T平头塔机,经核对被告向原告购货金额共计2525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7800元,利息960089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 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货款8837800元是否全部到期,应当进一步核实,其中似有1359500元未到期;其次,关于利率,年利率4.95%是在备忘录中约定的,但是备忘录的效力我方不认可,该备忘录不是正式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CJ290-18T平头塔机销售合同》,被告相继向原告购买11台平头塔机,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2016年7月8日双方签署《会议备忘》,内容包括: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7800元,其中逾期款7478300元,未到期应付款1359500元;原告同意将原协商年利率6%降至4.95%计息;延期付款利息和逾期欠款利息合计为960089元。依据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CJ290-18T平头塔机销售合同》,对照原告庭后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双方确认的“汇总表”,截至2016年11月30日,该合同项下的1台设备货款分期付款期限尚有4期未届满,每期83000元,故未到期应付款为332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4份)、会议备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尚有部分应付款未到期,被告据此提出抗辩,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中部分未到期的应付款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依然尚未到期的应付款3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依据双方在《会议备忘》中约定,主张2016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货款8505800元; 二、***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逾期利息9600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货款747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6元,减半交纳40193元,由***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3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传     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15445号 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82924238,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村iv> 法定代表人AlbertoMunarrizAlda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15549-2,住所,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号田园商务大厦**室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身份证号码4201071983********,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37800元,支付利息为9600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货款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883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J290-18T平头塔机,经核对被告向原告购货金额共计2525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7800元,利息960089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 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货款8837800元是否全部到期,应当进一步核实,其中似有1359500元未到期;其次,关于利率,年利率4.95%是在备忘录中约定的,但是备忘录的效力我方不认可,该备忘录不是正式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CJ290-18T平头塔机销售合同》,被告相继向原告购买11台平头塔机,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2016年7月8日双方签署《会议备忘》,内容包括: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7800元,其中逾期款7478300元,未到期应付款1359500元;原告同意将原协商年利率6%降至4.95%计息;延期付款利息和逾期欠款利息合计为960089元。依据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CJ290-18T平头塔机销售合同》,对照原告庭后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双方确认的“汇总表”,截至2016年11月30日,该合同项下的1台设备货款分期付款期限尚有4期未届满,每期83000元,故未到期应付款为332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4份)、会议备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尚有部分应付款未到期,被告据此提出抗辩,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中部分未到期的应付款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依然尚未到期的应付款3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依据双方在《会议备忘》中约定,主张2016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货款8505800元; 二、***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逾期利息9600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货款747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6元,减半交纳40193元,由***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3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传胜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