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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和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15444号
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AlbertoMunarrizAlda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中和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M,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1区甲岸路8号楼华丰新安青年创业孵化基地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和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异议;12月5日,被告不服裁定上诉,本院审查确认被告上诉已超过上诉期;1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8213.3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J140-8T平头塔机并租赁相关配件。经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和租赁费共计2395413.34元,此款被告除已支付1087200元外,尚欠原告1308213.34元。
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设备的大臂JS151、140部分,被告没有收到,因此对账金额应进行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份、销售合同1份、对账单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其未收到设备的大臂JS151、140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中和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货款1308213.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4元,减半交纳8287元,由深圳市中和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