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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9339号 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AlbertoMunarrizAldaz,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信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59号广播电视大楼13楼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瑄,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资阳信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信华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资阳信华公司、中建新疆公司名下价值203,452.50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和上海**公司存在塔机销售关系,***公司收到上海**公司背书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资阳信华公司。票据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遭拒。故诉诸法院。 资阳信华公司辩称,票据由其出具,***公司是否是合法持票人由法院依法核实。 中建新疆公司辩称,***公司作为持票人未提供票据来源合法性的证据,且未在法定的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故中建新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海**公司辩称,确认和***公司之间存在塔机购销关系,并通过背书涉案票据支付塔机货款,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款项应当由其他背书在先的单位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基于塔机销售关系,并经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8月4日,***公司自上海**公司处取得资阳信华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出票、2021年12月16日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6XXXX406820210616948883898,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到期后,***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多次提示付款未获清偿,期外又多次提示付款亦未果。首次提示付款遭拒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公司遂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汇票到期后,***公司经提示付款未获清偿,有权向本案三被告追偿,其诉请符合票据法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信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537.3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