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曼萨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AlbertoMunarrizAldaz,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资阳信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博雅商住花园1幢1(F)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一。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资阳信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信华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新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项,依法改判中建新疆不支付***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为5,563.6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建新疆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中建新疆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因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其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中建新疆对出票人、承兑人资阳信华公司是否承兑并不知晓。其次,***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通知中建新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通知中建新疆,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即自动放弃该部分的利息。再次,***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建新疆发起追索,导致中建新疆根本不知道案涉票据是否被拒付,因此即使要支付利息损失,亦当自中建新疆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一审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公司辩称,中建新疆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诉请中建新疆支付涉案票据项下利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中建新疆的上诉。 资阳信华公司辩称,同意中建新疆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上海**公司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资阳信华公司、中建新疆、上海**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基于塔机销售关系,并经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8月4日,***公司自上海**公司处取得资阳信华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出票、2021年12月16日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6XXXX406820210616948883898,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到期后,***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多次提示付款未获清偿,期外又多次提示付款亦未果。首次提示付款遭拒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公司遂于2022年6月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汇票到期后,***公司经提示付款未获清偿,有权向资阳信华公司、中建新疆、上海**公司追偿,其诉请符合票据法规定,予以支持。资阳信华公司、中建新疆、上海**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资阳信华公司、中建新疆、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537.30元,由资阳信华公司、中建新疆、上海**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中建新疆承担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自票据到期日起即可向中建新疆主张案涉票据利息。现***公司主张中建新疆自2021年12月17日起支付案涉票据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2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另外,即便***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也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中建新疆关于***公司未进行线上追索,故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本案中,***公司的前手为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并未提出此抗辩。至于***公司是否及时通知其前手,而且是否引发了相关损失,则应在损失确定后,由受损方提出赔偿诉讼,可另案解决。据此,中建新疆主张其对案涉票据是否被拒付并不知晓,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亦应自中建新疆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新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