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223民初652号
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新民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某某农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
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农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9713元,质保金12660元总计232373元。二、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2020年7月14日)按中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辽宁西丰某某蔬菜生产基地后墙堆土及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辽宁西丰某某蔬菜生产基地后墙堆土及土地整理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工程内容:主要工程为蔬菜暖棚土墙58个,长150米,上宽1.5米,下宽5米,高2.2米的后土墙堆土压实、整形工程;棚内土地整理部分58个,长150米,宽10.5米。水稻池土地整理53个,长150米,宽7.5米,深0.5米等。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肆仟贰佰伍拾肆元零叁分(¥484,254.03元),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经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474500元,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42127元,尚欠工程款219713元,质保金12660元,总计232373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9713元,质保金12660元总计232373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2020年7月14日)按中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被告某某农投公司辩称:实际工程量应该是50个棚,不是原告陈述的58个,原来设计的是60个,最后施工完成变成50个了,工程是如何从设计的60个棚到最后施工完成变成50个棚我不清楚。该工程某某农投是于2019年底接收并开始运营的,原告施工的内容只是全部工程的一部分,我记着被告的工程结束后也做过验收,当时我们俩代理人没参加,监理参加过,其他谁参加我不清楚,质保金数额对,质保期间合同期限约定为1年。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和原告诉求的数额一致。水稻池实际是50个,应该是按照米数计算来的。被告庭后可以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辽宁西丰某某蔬菜生产基地后墙堆土及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工程内容为:蔬菜暖棚土墙58个,长150米,上宽1.5米,下宽5米,高2.2米的后土墙堆土压实、整形工程;棚内土地整理部分58个,长150米,宽10.5米。水稻池土地整理53个,长150米,宽7.5米,深0.5米等。约定工程价款为484254.03元。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工程经决算工程款总计为474500元,被告某某农投公司已给付242127元,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19713元、质保金1266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预付工程款凭证、工程款发票、工程决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被告接收工程并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决算后的工程款金额及时、足额给付尚欠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双方约定从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后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1266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无息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某农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713.00元,并支付以219,71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辽宁某某农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2,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某农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西丰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4,7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周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