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4438号
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铁成、朱晓川,辽宁禾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沈阳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5.00元,减半收取5,17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浩月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石 盼
书 记 员 陈雨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