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218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雨,辽宁晓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桥,辽宁晓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剑。
2021年10月22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03民初22815号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2)辽0105民初9283号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县,并自述自2018年起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区。经该院询问,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皇姑区××路,属皇姑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案移送至本案合同履行地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该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处理。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沈河区法院在立案时确定的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做明确约定,不应以项目所在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劳务合同本质履行义务一方应为原告,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并非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故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沈河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该院欠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劳务合同本质履行义务一方应为原告,即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曾在此居住,现被告主张其居住于沈阳市铁西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本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2815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1)辽0103民初22815号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辽宁天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心怡
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