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儿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石家庄某德教育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朝阳市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女,1993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六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六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辽1103民初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一份、通话录音、考勤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死者***欠其工资7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工友出具的证明属于间接证据,并且出具证明的证人也未到庭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明无法说明欠薪多少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而且该证据是一份考勤记录,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从考证,该考勤表上没有死者***、***以及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如果作为证据使用也只是说明其考勤的情况,至于是否欠薪,具体欠薪数额根本无法考证。一审法院用考勤表推算欠薪工资做法是错误的。如果任何人都拿一个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向上诉人索要劳务费,上诉人都需要支付吗?显然如此的判决结果是罔顾事实的,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原审被告***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施工,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已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已经承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本人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该项目发生的材料款以及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如果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工程质量等所有问题,均属个人行为,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对该事实已经审查认定,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辩称:首先,答辩人一审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是依据事实产生,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提供劳务且拖欠工资的情况,作为农民工已尽到举证义务,用工方辩解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辩解观点,一审法院采信答辩人的证据,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应当支付劳务费7.5万元正确。
其次,被答辩人层层违法转包、分包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金某公司所述工程款已结算给***不属实,即便属实也不能免除金某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两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最后,本案中用工方实际因答辩人提供劳务而客观上获益,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数额符合事实和市场,依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判决支付工资,一审各被告为逃避债务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无意见。
六原审被告发表意见:一、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法证明***欠付被上诉人工资,且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欠付工资的实际数额。二、关于上诉人金某公司提到的***出具的承诺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金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辽1103民初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无论从法律的适用上以及证据的采信上均不能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今第22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引用的以上三条均为用人单位或建设单位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个人的,由用人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总承包单位,也不是直接雇佣本案被上诉人的雇佣者,所以不应当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二、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证据不足以被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一份、通话录音、考勤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死者***欠其工资7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工友出具的证明属于间接证据,并且出据证明的证人也未到庭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中法证据形式要件,而一份证明无法说明欠薪多少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因为是复印件,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而且该证据是一份考勤记录,并且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从考证,该考勤表上没有上诉人、死者***以及金某公司的签订或者盖章,如果作为证据使用也只是说明其考勤的情况,至于是否欠薪,具体欠薪数额根本无法认定。一审法院用考勤表推算欠薪工资做法是错误的。如果每人都拿一个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向上诉人索要劳务费,上诉人都需要支付吗?显然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首先,答辩人一审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是依据事实产生,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提供劳务且拖欠工资的情况,作为农民工已尽到举证义务,用工方辩解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辩解观点,一审法院采信答辩人的证据,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应当支付劳务费7.5万元正确。
其次,被答辩人层层违法转包、分包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金某公司所述工程款已结算给***不属实,即便属实也不能免除金某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两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最后,本案中用工方实际因答辩人提供劳务而客观上获益,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数额符合事实和市场,依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判决支付工资,一审各被告为逃避债务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无意见。
六原审被告发表意见:一、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法证明***欠付被上诉人工资,且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欠付工资的实际数额。二、关于上诉人金某公司提到的***出具的承诺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金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2.被告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挂靠在被告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从辽宁宝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2018年4月,***将其承包工程中锅炉房及其他构筑物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宝某石油化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盘山县古城乡拉拉屯村;工程内容为锅炉房及其他构筑物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供(钢筋、商品、水泥)除外,其他材料乙方自购,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原告受***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带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万元工资。***通过现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部分劳务费7.5万元未结算。2021年9月,***去世。被告***为***妻子,被告***、***、***、***、***为其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均否认劳务合同关系存在,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及信访维权材料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亦是知情的。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中虽未确认具体金额,但原告作为农民工已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作为用工方其应有相关的用工记录,而未向法庭提供账目,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为7.5万元。因***已经去世,被告***及***等子女作为其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受雇于***,未与被告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施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万元;二、被告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675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4份***签署的费用单与4份工资支付收据,证明***欠付工资均由***在生前出具了欠条,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三性,证据与本案无关,被欠工资的不止我爸一人,还有其他人已经过判决,其他人也没有过相关材料。辽宁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该证据。六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欠条中没有***的签字,证明***不欠付***工资。
本院认证,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费具体数额的问题,***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虽为单方制作的复印件,但其作为农民工不掌握原件符合情理,六原审被告作为***雇主***的家属具有掌握相关考勤记录的可能性,却并未提出任何其他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且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认可,未提出上诉。结合其他在卷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虽受雇于***,未与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施工,根据上述规定,二上诉人均应承担清偿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由上诉人***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