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1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泉大街一段六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二段盛达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1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4)辽138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工程款为321,653.6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室外管网工程的热力管道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管线工程但不包括土石方的开挖、爆破、余亏土石方运弃、路面硬覆盖”;第五条约定“由于回填砂、回填土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因此该项按照实际发生结算;除非甲方原因增加楼栋造成管线超出合同预算的量否则其他按照原合同固定总价结算;如甲方需要增加施工图纸以外的内容,变更工程量按洽商实际发生进行调整”;第六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款合同,调整部分按本合同第五条执行,固定总价款3,388,657.31元,见附件合同预算书”。本案中“增加楼栋造成管线超出合同预算量”和“图纸以外增加量”情形未发生;“由于回填砂、回填土工程量不能确定,因此该项按照实际发生结算”的约定,能够证明“回填砂、回填土工程”不包含在固定总价范围内,因上诉人未实施回填工程,所以起诉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双方明确约定固定合同总价而非固定合同单价,被上诉人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按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南、北区域)而非按预算书结算,可见合同所述“见附件合同预算书”只是签订合同时确定固定总价构成依据、参考而非结算依据,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当时(2020年5月15日)的聊天记录也真实地反映了这一情况,聊天记录内容为“这个预算和现场实际量肯定对不上;我们可以按照这个金额和现场实际量给你们重新做出个预算;这个预算要是让我们盖章,要注明此预算为概算,不用做最终结算依据”。综上,合同总价款仍为3,388,657.31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2,566,000元,未付工程款为822,657.31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工程款321,653.69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应参照相近的法律适用。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不说结案案由是否准确),与其相近的合同纠纷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殊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而不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上诉人应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LPR的利率支付利息。(二)未认定违约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结算;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累计97%”;第十条约定“如甲方迟延付款,应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验收即于2022年11月1日擅自使用工程项目,依照最高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于2022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累计97%,但截止2024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66,000元(全部工程款的75.7%),显然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以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为前提,不以“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工程款”为前提。(三)一审法院不支持律师代理费、保单担保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同案同判原则。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律师代理费、保单担保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有明确的指导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称,即便某2公司认为未付工程款为固定合同总价3,388,657.31元减去回填砂、回填土价款再减去已付工程款2,566,000元,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回填砂、回填土的价款就是501,003.62元,进而不能认定未付工程款为321,653.69元。1.按预算书结算回填砂、回填土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回填砂、回填土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因此该项按照实际发生结算”,一审法院也认为“可见回填砂、回填土工程应属于合同内约定工程量,只是应按照约定据实结算”。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回填土、回填砂预算价款501,003.62元(预算书由某2公司提供)。工程预算书中501,003.62元对应的项目是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只是“某2公司称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即为回填砂、回填土工程”,预算书中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包含挖掘、运弃土石方、回填砂和回填土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室外管网工程的热力管道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管线工程但不包括土石方的开挖、爆破、余亏土石方运弃、路面硬覆盖”;因此,挖掘、运弃土石方不在上诉人施工范围之内。预算书中《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主材单列)》第10页有回填砂、回填土的数据,序号115人工回填土7470.23元,序号118机械回填土76,137.89元,序号119直埋管沟回填砂359,379.74元,回填土、回填砂价款总额为442,987.86元。一审法院作出与前述矛盾的评判,其认为“被告能够证明已将回填砂、回填土交给案外人完成,结算价格合计459,145.5元,与预算书中计价501,003.62元相差不大,可以确认此项工程量在预算书中计价真实存在,被告要求按照预算书计价从合同价款扣除501,003.62元合理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故该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显而易见,扣除回填土、回填砂501,003.62元是错误的。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据实结算的回填砂、回填土价款为459,145.5元(北区回填250,000元、南区209,145.5元)。(1)北区回填土、回填砂工程量及价款不确定。某2公司与北票市钧皓建筑工程队签订的《北票市南山壹品供热管道沟槽开挖工程施工合同》(某2公司提供)第一项工程内容约定供热管道安装范围内的沟槽开挖、外运、回填等工程,开挖、外运、回填三项工程量的承包价格为326,480元,结算价格250,000元。开挖、外运项目不在承包范围之内,三项工程价款分别是多少无法区分。(2)南区回填土、回填砂工程量及价款不确定。某2公司与朝阳市安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室外管网-市政供水、加压供水、污水管道工程》(某2公司提供),某2公司只提供一份工程结算书。室外管网包括热网管线、供水管线、加压管线、污水管线,“南区管线回填砂最终结算工程款为:回填砂2792m3*60/m3”+回填土5946.5m*7元/m=209,145.5元,结算价款209,145.5元不能准确反应热网管线、水网管线、污水网管线项目价款分别是多少,无合同依据、无数据基础,凭空出来209,145.5元的数额无证据证明。再者,该结算书第7项“北区管线开挖及回填土、回填砂结算工程款为260,700元”,与某2公司陈述北区结算价款250,000元相矛盾。(3)回填砂、回填土工程由某2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不必然约束上诉人,况且回填砂、回填土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无法确认,进而未支付工程款不能确认。(4)某2公司主张扣减回填土、回填砂价款,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某2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就是到底还剩多少工程款进行了陈述举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的质证,从而形成的这份判决。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予以维持。第二,回填砂回填土上诉人认可自己没有施工,但是他们认为这两项不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一审判决的第八页,对上诉人的问题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如果回填砂回填土不在合同范围之内,那么在工程结算这一条文档中,为什么还要把它列成工程结算的费用,说明它包含在三百余万元的总价款当中。同时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这个合同以及合同后边的整个预算书。预算书由三部分组成,一个是安装工程,一个是市政工程,还有一个是市政土石方和拆除工程。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总的价款是501,003.62元,在后边整个预算明细当中,上诉人也谈到了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第十页就明确了有人工回填土以及机械回填土还有直埋管沟回填砂。合同当中约定的三百多万的总数额是由这些数字组成的,如果承认这些回填土回填砂没干,必须按照预算中的扣除,合同当中确实谈到了回填土回填砂这一块,应该按照实际施工量来进行扣除。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当时由于上诉人自己认可回填砂、回填土工程没干,又提供不出来没干的情况下到底这个东西值多少钱,至于说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多少钱和本案没关系。第三,回填土回填砂包给了其他人,而且包给的是上诉人的一个项目经理,这个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真地沟通,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从总的承包中拿出去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而且这个部分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付完了,付了一共45万余元。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对方始终诉求就是要八十多万,被上诉人认为不欠八十多万,当时认可欠二三十万元,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以后被上诉人钱马上就支付。现在如果没上诉的话,被上诉人的钱也早支付了,因双方始终存在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22,657.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22,65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LPR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22,65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担保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合同约定,一、承包项目概况: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室外管网-热力管道等图纸以内全部工程;二、承包方式:室外管网工程-热力管网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三、承包范围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的热力管道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管线工程但不包括土石方的开挖、爆破、余亏土石方运弃、路面硬覆盖;四、工期要求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五、工程结算方式:1.双方已经实地踏勘,根据施工现场的现状按照图纸及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以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为准,但是变更项必须通知甲方。其中由于回填砂、回填土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因此该项按照实际发生结算;除非甲方(某2公司)原因增加楼栋造成管线超出合同预算的量否则其他按照原合同固定总价结算。2.如甲方需要增加施工图纸以外的内容,变更工程量按洽商实际发生进行调整;六、合同形式及价款:固定合同总价3,388,657.31元,见附件合同预算书;七、工程款结算:……留取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两个采暖期……十、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应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尾部有宏垚公司、某2公司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代表人签字。宏垚公司制作《工程概(预)算书》并在首页、单位工程费用表加盖单位公章,工程名称南山壹品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388,657.31元,单位工程费用表显示:安装工程863,039.16元,市政工程2,024,614.53元,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501,003.62元。某2公司称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即为回填砂、回填土工程。结合宏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质证意见,宏垚公司员工***告知某2公司员工***“这个预算和现场实际量肯定对不上”“我们可以按这个金额和现场实际量给你们重新出个预算”“这个预算要是让我们盖章,要注明此预算为概算,不用做最终结算依据”。宏垚公司认可实际未施工回填砂、回填土等工程内容。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均认可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被告认可自2022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截至起诉日,某2公司向宏垚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2,566,000元。2021年3月30日,某2公司与案外人北票市钧皓建筑施工队签订《南山壹品供热管道沟槽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由案外人北票市钧皓建筑施工队负责供热管道安装(北区,不含幼儿园)范围内的沟槽开挖、外运、回填等工程(开挖、回填依据:甲方提供的开挖、回填断面施工图)。2022年8月2日,出具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250,000元,某2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7月5日、2022年8月15日分三笔向案外人结清工程款合计250,000元。2023年3月10日,案外人朝阳市安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北票市市府街东段南侧南山壹品居住区项目-室外管网-市政供水、加压供水、污水管网工程结算书,确认南区管线回填土、回填砂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09,145.5元,某2公司陈述已通过转账方式结清该款。根据某2公司提交的已经入账处理的四张收据及对应的情况说明,某2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2023年1月17日、2023年5月23日、2023年9月28日、2023年12月26日分别支出室外供热管路安装工程维修等费用合计38,628元。2023年1月6日,某2公司***通过微信收到***发送的南山壹品供热管道安装工程预算书,根据某2公司陈述并结合其提交2023年1月4日制作的G10号楼工程概预算书,G10号楼管道工程造价18,809.26元,矩形立式阀井134个,每个综合单价3761.74元,其中3个未予施工,未施工的G10号楼管道工程和未施工的3个矩形立式阀井价款合计为31,391.8元。2023年11月28日,某2公司与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非居民采暖供热合同(按面积计费版)》,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某2公司开发的南山壹品小区商品楼房和门市房供热,供热时间“每年11月1日0时至次年3月31日24时”。同年12月1日,某2公司向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供热取暖费。另根据宏垚公司提交的发票确认,2024年1月13日,因保全某2公司名下财产支出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险服务费211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热力管网的施工工作,被告已占有使用,其应承担结清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余款问题。被告辩称,应扣原告实际未予施工但在合同组成部分预算书中予以计价的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即回填砂、回填土工程)501,003.62元,此工程已由案外人完成并已结清工程款。《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固定合同总价3,388,657.31元,见附件合同预算书”,预算书中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一项即为回填砂、回填土工程,造价501,003.62元。原告主张合同预算书仅为概预算,图纸会审后内容发生变化,包括工程管径、路径、管材长度、阀门数量、井室数量等工程量均发生变化,预算书不能反映真实施工工程量。一般来讲,工程合同价款是在预算书基础上确定的,预算书能反映工程由哪些项目构成、每个项目都有对应的价款,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并不意味着工程价款一律不得调整,固定总价是与投标或预算图纸确定的工程量相对应,图纸之外的工程量并不在固定总价范围内,若承包人实际施工应当单独结算,但未予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即预算书予以扣除。原告认可未实施回填砂、回填土工程,主张不属于合同内约定工程量,应另行计价,经审查《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于回填砂、回填土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因此该项按照实际发生结算”,可见回填砂、回填土工程应属于合同内约定工程量,只是应按照约定据实结算。原告提出图纸发生变化、工程量发生变化,但未提交能反映真实工程量的结算报告以确定工程最终价款。被告能够证明已将回填砂、回填土交给案外人完成,结算价格合计459,145.5元,与预算书中计价501,003.62元相差不大,可以确认此项工程量在预算书中计价真实存在,被告要求按照预算书计价从合同价款中扣除501,003.62元合理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故该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答辩要求扣减垫付的质保期维修费38,628元和未施工的G10号楼管道工程及三个矩形阀井对应的工程费31,391.8元。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交其曾经要求原告维修之证据,提交四张收据及对应的情况说明上均无原告签字或印章,也没有能够证明维修支出的票据或清单明细,仅备注有维修内容发生,故该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垫付的维修费38,628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2023年1月6日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确认***向***发送了G10号楼工程概预算书,但聊天截图前后均未说清发送预算书意图是什么,而***既是原告施工中现场负责人,又是后期完成回填砂、回填土工程的北票市钧皓建筑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的聊天记录中亦有其公司承揽工程的内容,故不能据此微信聊天记录和预算书证明原告有价值31,391.8元的工程未能完成,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此,该院对被告要求扣除31,391.8元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前述分析可以确认,被告未付工程余款为3,388,657.31元-2,566,000元(已支付)-501,003.62元(回填砂、回填土未施工)=321,653.69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经审查,被告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支付了超过固定合同总价75%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未能结清工程款的原因是对欠付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24年2月27日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利息应以321,653.6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因诉讼支出的保险服务费2113.35元。经审查,此笔费用不属于诉讼之必要性支出且未在原、被告签订的《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约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险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票市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1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1,653.69元及利息(利息以321,653.6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某1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2元,原告辽宁某1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辽宁某1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96元,由被告北票市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4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某1市政建设有限公司5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票市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签订的《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热力管网的施工工作,被上诉人已占有使用,其应承担结清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余款问题。被上诉人辩称,应扣上诉人实际未予施工但在合同组成部分预算书中予以计价的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即回填砂、回填土工程)501,003.62元,此工程已由案外人完成并已结清工程款。《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固定合同总价3,388,657.31元,见附件合同预算书”,预算书中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一项即为回填砂、回填土工程,造价501,003.62元。上诉人主张合同预算书仅为概预算,图纸会审后内容发生变化,包括工程管径、路径、管材长度、阀门数量、井室数量等工程量均发生变化,预算书不能反映真实施工工程量。一般来讲,工程合同价款是在预算书基础上确定的,预算书能反映工程由哪些项目构成、每个项目都对应的价款,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并不意味着工程价款一律不得调整,固定总价是与投标或预算图纸确定的工程量相对应,图纸之外的工程量并不在固定总价范围内,若承包人实际施工应当单独结算,但未予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即预算书予以扣除。上诉人认可未实施回填砂、回填土工程,主张不属于合同内约定工程量,应另行计价,经审查《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于回填砂、回填土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因此该项按照实际发生结算”。在案涉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主材单列)第10页载明1-109人工回填土人工夯价款为7470.23元,1-114机械回填土机械夯价款为76,137.89元,1-124直埋管沟回填砂价款为359,379.74元(原审卷宗第四册第32页),以上合计442,987.86元。再加上上述工程相应的单位工程费用表中各项税费(原审卷宗第四册第21页-22页),以上共计501,004.02元,与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最终计算数额501,003.62元仅差0.4元,上述差额显著轻微,应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预算书中市政土石方、拆除工程包含挖掘、运弃土石方费用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提出工程概(预)算书的挖掘、运弃土石方费用项目仅列单价,并未载明数量和价款,��并未计入工程价款。可见回填砂、回填土工程应属于合同内约定工程量,只是应按照约定据实结算。上诉人提出图纸发生变化、工程量发生变化,但未提交能反映真实工程量的结算报告以确定工程最终价款。被上诉人要求按照预算书计价从合同价款中扣除501,003.62元合理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答辩要求扣减垫付的质保期维修费38,628元和未施工的G10号楼管道工程及三个矩形阀井对应的工程费31,391.8元。经审查,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曾经要求上诉人维修之证据,提交四张收据及对应的情况说明上均无上诉人签字或印章,也没有能够证明维修支出的票据或清单明细,仅备注有维修内容发生,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扣除垫付的维修费38,628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23年1月6日上诉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单位***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确认***向***发送了G10号楼工程概预算书,但聊天截图前后均未说清发送预算书意图是什么,而***既是上诉人施工中现场负责人,又是后期完成回填砂、回填土工程的北票市钧皓建筑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的聊天记录中亦有其公司承揽工程的内容,故不能据此微信聊天记录和预算书证明上诉人有价值31,391.8元的工程未能完成。故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扣除31,391.8元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前述分析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未付工程余款为3,388,657.31元-2,566,000元(已支付)-501,003.62元(回填砂、回填土未施工)=321,653.69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支付了超过固定合同总价75%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未能结清工程款的原因是对欠付款金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以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24年2月27日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利息应以321,653.6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因诉讼支出的保险服务费2113.35元。经审查,此笔费用不属于诉讼之必要性支出且未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室外管网-热力管网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约定,故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保险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垚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2元,由上诉人辽宁某1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