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兴市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81民初1070号 原告:东兴市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长湖路36号中房·御翠园小区6栋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69762379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臻、***,均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8843021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兴市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宁公司”)与被告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4864.08元及利息暂计2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4864.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 -2-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兴市中房·御翠园小区是水电合表户小区,小区每月水电费先由原告代交,后再向小区业主收取。被告东兴市中房·御翠园小区20号、21号楼的施工单位,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施工期间,被告尚欠水费1542.08元、电费3322元,共计4864.08元。在原告多方催促下,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被告只认可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水电费缴费凭证,没有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不认可;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中宁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施工中房·御翠园20号、21号楼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14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已由另案生效判决书确认。**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使用东兴市中房·御翠园小区的水电,该小区每个月的水电费是由中宁公司代交,后再向**公司收取。2020年3月30日,中宁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缴纳中房·御翠园项目水电费的函》,认为**公司在进行中房·御翠园20号、21号楼施工期间,尚有施工水电费未与中宁公司结清,所欠水电费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其中:水费1542.08元,电费3322元,共计4864.08元,要求**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派人与中宁公司核对,并在该函后附有《东兴市**建设工程公司水电费缴款凭证》复印件。**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认为水电费已结清,不予理会。中宁公司向**公司催收案涉水电费未果,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关于缴纳中房·御翠园项目水电费的函》、水电缴费款凭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6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及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佐 -3- 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4864.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水电缴费款凭证系由原告单方自行制作,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对水、电表进行抄表时,亦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核对,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时被告使用的是临时水表、电表,工程竣工后,临时的水表、电表已经拆掉。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充分、有效地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兴市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兴市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4-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