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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81民初163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04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60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工程竣工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在桂平市从事桥梁建设施工工程的包工人员,被告***于2019年10月承包了被告某某公司中标的蒙圩镇新德村重阳桥和西山镇碧滩村中垌桥工程。之后,被告***将该两座桥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包方)为***。双方约定:蒙圩镇新德村重阳桥和西山镇碧滩村中垌桥,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合同价款为:劳务费、机械和部分材料费(周转材料及小五金)共27万元。 蒙圩镇新德村重阳桥,建设内容:桥长13.5米,桥宽5.5米,跨径1×6米,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西山镇碧滩村中垌桥,建设内容:桥长17米,桥净宽6.5米,跨径1×10米,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 原告建设上述两座桥梁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已经直接向原告的农民工工人支付了152320元。完工后,该两座桥已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某某公司领导三方在某某公司会议室就拖欠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原、被三方结过结算,共计还剩余167780元工程款未付。之后,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被告某某公司领导,三方在某某公司会议室就拖欠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在重阳桥和中垌桥两座桥的质量保证金28000元里面,扣减相关的资料费及其它费用后,剩余的11731.2元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的农民工。因此,167780元-11731.2元=156049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在微信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力物力完成工程施工,有权按工程造价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起诉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款项应于***与***之间产生,且证据4《劳务施工合同》也载明了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与***,并由双方实际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某某公司已与被告***完成项目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中垌桥、重阳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7月完成结算审核,被告某某公司已依照最终审核报告向***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详见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本案中,第一,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第二、该规定不宜扩大理解至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被借用资质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只有在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未向后手付清工程款这种特定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否则,属违反民法中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且过分扩大了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原告所诉的合同相对方,诉求某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桂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的蒙圩镇新德村重阳桥和西山镇碧滩村中垌桥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2019年1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中垌桥、重阳桥工程交由***承包,***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组织施工、承担项目责任等。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包方)为***,约定承包工程项目为蒙圩镇重阳桥和西山镇中垌桥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主要包工、包机械设备和部分材料,承包该项目施工。合同造价为劳务费为27万(其中:重阳桥9.8万,中垌桥17.2万元);施工工期: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原告按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对重阳桥和中垌桥进行施工,中垌桥于2020年1月12日竣工,重阳桥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竣工。2020年6月26日,桂平市交通运输局组织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2020年7月6日,由某乙管理公司出具了桂平市木乐镇广仁村龙步桥、社坡镇理断村独洲桥、西山镇碧滩村中垌桥、蒙圩镇新德村重阳桥的结算审核报告,四座桥工程审定造价共2172245元,其中中垌桥工程审定造价592870元,重阳桥工程审定造价357394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清涉案工程款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6049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原告并非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单位,且***存在交投向其分包后再向原告分包的情形,故原告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6049元的事实,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560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当付清所欠的156049元给原告,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桂平市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为某某公司,并且某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清涉案工程款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56049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560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300元,合计319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以直接汇至原告的账户,也可以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8000********,开户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桂平支行。汇款时备注写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如非案件当事人本人汇款,还需备注当事人名称等与案件相关联的信息,并于缴款后三日内将缴款情况告知承办法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