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交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62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懿,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社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科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雪,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崎君,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宗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同心园408栋6-2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交投公司)、被告广西宗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被告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在1080000元限额予以冻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瑜、王思懿,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雪、温崎君,被告宗桓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学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宗桓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中标了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望高至富川××)第二合同段项目,之后,贵港交投公司以分包的形式违法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宗桓公司。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签订了《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混凝土所用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上述项目供应级配碎石、机制砂、天然河沙等材料,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连续向该项目所设立的搅拌站进行供料,2019年12月1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核算,各方在一份用于请款的《申请书》上确认,两被告在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望高至富川)第二合同项目下仍拖欠原告石沙材料款共计1530000元,同时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在《申请书》上盖章并承诺在业主支付项目进度款后优先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在业主已经将项目进度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却迟迟未将拖欠的货款支付完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宗桓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0元。在上述施工项目中,贵港交投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材料供应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申请书》的承诺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宗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且其在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上对所欠货款予以盖章确认,因此,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与宗桓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两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港交投公司辩称,一、原告材料款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的第一、第二个标段,不应由被告一方全部承担。原告***材料供料点为贺富一级路一二标段拌合站,因场地建设原因该搅拌站由第一合同段和第二合同段共同使用。第一合同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建工集团联合公司,而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承包的工程为第二标段。根据材料核算细目表显示,欠款总额为一、二标段总欠款,并且签字联营方和核算组并非贵港交投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全部材料款都是用于第二标段。二、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不是原告***的保证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出具申请书称其与被告宗桓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请求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在到账的工程款中按比例优先支付给原告***。该申请最终由***、贵港交投公司、以及被告宗桓公司三方共同签字或者盖章,也已成立。从申请书的内容上看,不仅***在该申请书上申请内容为“请贵司今后在富川交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严格把关,将货款的到账比例优先支付本人”,贵港交投公司在二标公司项目负责人也表示“同意在业主交付进度款后,按该欠款项目总欠款比例优先支付”,双方均没有贵港交投公司为宗桓公司所欠买卖合同货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不构成保证合同或保证允诺,申请书应当认定为***、贵港交投公司与宗桓公司之间约定变更债权债务负担方式的三方协议。因此贵港交投公司不是***的保证人,无需对***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无需向原告付款。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于申请书上二标公司项目负责人意见中已经明确,贵港交投公司是附条件向***付款,必须满足“业主(即富川交通运输局)交付进度款”这一条件后,才会向***付款。现富川交通运输局未与贵港交投公司结算剩余的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申请书中约定的贵港交投公司向***付款的条件未达成,贵港交投公司无需向***付款。签署申请书后,富川交通运输局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6740000元,由于其中的2000000元是富川交通运输局此前垫付材料款,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收到款项后转回给富川交通运输局。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实际收到4740000元。根据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与被告宗桓公司的合同约定,有681386元属于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到农民工工资账户。收到的工程款按照3%的比例扣除税金202200元,按照2%的比例扣除所得税134800元,按照比例1%的比例扣除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的管理费67400元,外派人员费用24000元,余留300000元用作工程日常运行等。由于被告宗桓公司拖欠各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按照秦学菁的委托,将其中的1839401.63元按照其欠款的比例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材料款、租金、台班费。原告收到的150000元,正是按照其占宗桓公司在案涉工程所有的欠款的比例进行支付的。综上所述,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在没有收到富川交通运输局支付进度款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无需对宗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桓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不是买卖合同的货款,沙石是用于工程的。政府拨付的工程款被告方也给了原告,而政府主要拨款是农民工工资,被告方也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了;二、在政府付款中,由于有手续未完善,所以有些款项还没有领到,被告方也与业主方即富川交通运输局进行了沟通,且被告宗桓公司也与原告方进行调解,宗桓公司希望能和原告方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本项目路线起点K22+820(即平桂段终点)沿途由南往北方向沿国道G207改建,至白沙镇××沿省道S203改建,……终于富川县富阳镇环城南路与城东中路交叉口处,路线全长25.694623公里。项目建安工程投资暂定为:约10233.9507万元(最终以富川瑶族自治县审计局结果为准)。2017年1月3日,因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支付能力发生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原《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BT投资建设合同》做了相应的补充变更,约定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按贵港交投公司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次计量:贵港交投公司足额依法缴交农民工保障金并向甲方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完成经总监办、生产处核定合格工程量达1000万元后,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按照80%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次计量:动员预付款加上经总监办、生产处核定合格工程量达2000万元后,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按照80%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次及以后计量按照上述的支付方式依次操作支付:即贵港交投公司每次完成经总监办、生产处核定合格工程量达1000万元后,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按照80%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7年10月26日,贵港交投公司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混凝土所用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应级配碎石、机制砂、天然河砂,供料地点贺富一级路一二标段拌合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供应材料提供至贺富一级路一二标段拌合站。因该项目由被告宗桓公司实际施工,原告的石沙供应到拌合站后实际由被告宗桓公司接收并与其进行核算、结算。原告停止供应石沙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153000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在收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将货款按照工程款的到账比例优先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宗桓公司、贵港交投公司均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宗桓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是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的实际中标人,其中标后与原告***签订的《贺州至富川一级公路项目(望高至富川××)混凝土所用材料供应协议书》应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际向合同约定的履约地点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虽然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实际由被告宗桓公司接收,但亦是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在将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宗桓公司施工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应视为原告履行了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在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宗桓公司施工,被告宗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项目工程,并与原告就应支付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且由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出具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均在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因此即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货物价格有所变动,亦是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达成了补充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8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签订有供货协议,而被告宗桓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该货物亦被被告宗桓公司用于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中标的项目,且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明确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材料用途、尚欠金额及支付的请求,各方均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各方对申请书内容的认可。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申请,请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今后在富川交通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严格把关,按照工程款的到账比例优先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贵港交投公司亦同意在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按欠款占项目总欠款比例优先支付。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按合同约定的80%的工程进度款在原告向被告贵港交投公司递交申请书前已经支付完成,故提出对申请书中的工程进度款应理解为业主尚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现业主未支付款项,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由于原告作为非建设合同的相对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难以知晓,作为被告宗桓公司及贵港交投公司均应知晓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且工程进度款应是随着工程施工的进行,施工达到一定的节点,按比例付款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合同可知工程进度款应为合同标的的80%工程款,而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报送的全部工程款经业主确定后支付的应为工程结算款,故不能以其申请时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完毕为由而当然理解成该申请书中的进度款系业主尚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和调差款。故,本院对被告宗桓公司及贵港交投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贵港交投公司、宗桓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尚欠货款108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货款被告贵港交投公司辩称有合同第一标段的款项,但由于其已在申请书中盖章认可,且原告是按其双方约定向该拌合站提供货物,而合同第一标段与第二标段的实际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宗桓公司,其可以支付后与宗桓公司及第一标段中标单位进行结算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宗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2019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宗桓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灵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尚武
书 记 员 林碧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