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422民初420号
原告:宁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桥**。
法定代表人:黄志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高,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卫生和计划生,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号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宁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原告宁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晓宁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