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中云镇霞港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9560835XB。
法定代表人:祝应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戍,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旺平,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1)赣1130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忠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施工工地人身意外保险,且被上诉人也已领取了赔偿款134,145.38元,这证明被上诉人已选择接受上诉人的人身伤害赔偿,系被上诉人自主的选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应支付,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为了办理相应保险理赔所需要,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因人事工作失误误签成劳动合同,其本身应属雇佣合同,而非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也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二、被上诉人并未评定护理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其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向其就诊的医院支付了护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答辩人在上诉人工地受的伤是工伤。上诉人至今拒付赔偿款6万余元。仲裁裁决书明确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系误签劳动合同。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等级与原本就需付给经治医院的治疗费中的护理项目,与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有的住院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费用概念。
忠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67,06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7月20日进入忠英公司承建的“柏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高值运用耗材建设项目(一期)”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双方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约定工资为260元/天。2020年7月22日上午,***在工地施工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同日进入婺源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4天,治疗费用已由忠英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8日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婺人社伤字[202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上述事故中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9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饶市劳鉴2021年1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忠英公司未予***缴纳工伤保险,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为***购买了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忠英公司通过该保险公司向***支付了134,145.38元赔偿款。后双方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仲裁,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婺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1.***2020年7月20日进入忠英公司工作,2020年7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因***在忠英公司处工作时间短,无法计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得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工资标准,即***月工资为4,736元。2.***在职时,忠英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期间***受伤,该受伤事实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9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忠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提出解除与忠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解除***与忠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要求忠英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780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00元(7800×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600元(7800×17个月)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24元(4736×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2元(4736×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12元(4736×17个月)。5.***2020年7月22日受伤,2021年3月9日被依法鉴定为9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应享受7个月又18天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于***要求忠英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51,740元(260元×199天)的工资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忠英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7,071元(4736×7个月+4736÷21.75×18)。6.***共住院44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忠英公司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42元(4736×0.5%×44天),故对于***要求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请求依法子以部分支持,即忠英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41.92元。7.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条规定:因***未能提供收治的医疗机构对其住院期外需要护理的证明材仅能认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按规定可享受的护理费为6,707元(4736÷21.75天×44天×70%),故对于***要求忠英公司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即忠英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07元。8.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忠英公司应支付***鉴定费及伤情诊断费100元。9.***要求忠英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裁决如下:一、***解除与忠英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24元;三、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2;四、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12;五、忠英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071元;六、忠英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42元;七、忠英公司支付***护理费6,707元;八、忠英公司支付***鉴定费及伤情诊断费100元;九、扣减忠英公司支付***的134,145.38元;十、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67,062.62元。另查明:2019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为4,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婺人社伤字[202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2020年7月22日从事粉刷作业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忠英公司在劳动仲裁中的答辩也对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忠英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职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婺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定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婺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于***的各项损失计算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忠英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忠英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非公司职工,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负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扬
审 判 员 李少琴
审 判 员 杜依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嘉琪
书 记 员 徐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