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30民初1278号
原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中云镇霞港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9560835XB。
法定代表人:祝应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戍,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旺平,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英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戍、郑峰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67,062.6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外墙油漆工序承包给了自然人余柏如,余柏如又将轻工即劳务外包给了汪冬生,而被告系汪冬生雇请的人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关系,故双方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应支付,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在被告受伤后补签,系为了办理相应保险理赔所需要,而非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三、被告并未评定护理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原告无需支付其护理费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向其就诊的医院支付了护理费用,医疗清单中有体现。四、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施工工地人身意外保险,且被告也领取了赔偿款134,145.38元,这证明被告已选择接受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系被告自主的选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原告即已作出选择了,就不应再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忠英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婺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无异议。
2.余柏如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系余柏如聘用的雇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余柏如出具的油漆承包工程款收条六份,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外墙油漆工序发包给了余柏如,工资并非按月支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4.***劳务报酬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的工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5.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中国人寿向***赔付134,145.38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原、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系余柏如、汪冬生或直接、或间接雇请,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原、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农民工简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事后补签。第三,所谓的护理等级,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是指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的实际护理费,而案涉的护理费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仅仅是答辩人住院期间停工留薪需要护理的费用。再者,用药清单里体现的护理费是治疗费的组成部分,原告不能混淆是非。其四,原告已经赔付的134,145.38元是被告工伤待遇的一部分。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忠英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忠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决定内容有异议。
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工伤于2021年3月9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忠英公司无异议。
3.《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忠英公司认为该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4.鉴定检查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忠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二次手术必然发生,治疗费8,000元;忠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治疗尚未发生。
6.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仲裁时对双方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取内固定费8,000元及护理费无异议;忠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余柏如未出庭,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在劳动仲裁答辩中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7月20日进入忠英公司承建的“柏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高值运用耗材建设项目(一期)”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双方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约定工资为260元/天。2020年7月22日上午,***在工地施工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同日进入婺源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4天,治疗费用已由忠英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8日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婺人社伤字[202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上述事故中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9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饶市劳鉴2021年1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忠英公司未予***缴纳工伤保险,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为***购买了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忠英公司通过该保险公司向***支付了134,145.38元赔偿款。
后双方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仲裁,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婺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1.***2020年7月20日进入忠英公司工作,2020年7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因***在忠英公司处工作时间短,无法计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得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工资标准,即***月工资为4,736元。2.***在职时,忠英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期间***受伤,该受伤事实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9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忠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提出解除与忠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解除***与忠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要求忠英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780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00元(7800×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600元(7800×17个月)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24元(4736×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2元(4736×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12元(4736×17个月)。5.***2020年7月22日受伤,2021年3月9日被依法鉴定为9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应享受7个月又18天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于***要求忠英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51,740元(260元×199天)的工资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忠英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7,071元(4736×7个月+4736÷21.75×18)。6.***共住院44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忠英公司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42元(4736×0.5%×44天),故对于***要求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请求依法子以部分支持,即忠英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41.92元。7.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条规定:因***未能提供收治的医疗机构对其住院期外需要护理的证明材仅能认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按规定可享受的护理费为6,707元(4736÷21.75天×44天×70%),故对于***要求忠英公司支付护理费9,000元的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即忠英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07元。8.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忠英公司应支付***鉴定费及伤情诊断费100元。9.***要求忠英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裁决如下:一、***解除与忠英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24元;三、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2;四、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12;五、忠英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071元;六、忠英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42元;七、忠英公司支付***护理费6,707元;八、忠英公司支付***鉴定费及伤情诊断费100元;九、扣减忠英公司支付***的134,145.38元;十、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67,062.62元。
另查明:2019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为4,736元。
本院认为,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婺人社伤字[2020]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2020年7月22日从事粉刷作业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忠英公司在劳动仲裁中的答辩也对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对忠英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职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婺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定忠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婺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于***的各项损失计算无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学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