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财、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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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7民初793号
原告:**财,男,汉族,个体,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宇清,抚州正义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务工,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利,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玉山县冰溪街道轴承小区。
法定代表人:钟永新。
第三人:抚州市众恒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汴。
原告**财与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科公司)及第三人抚州市众恒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友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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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公司及恒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2.第三人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巡科公司承包了恒光公司的厂房建设,2019年8月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转包给***,之后***将水电劳务交由李水明施工,工资按工作量计付。随后李水明邀请原告等人从事电工施工,工资230元/天以上。时至2019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在厂房布线施工,原告等三人在吊顶板上布线时,吊顶板突然塌陷,导致原告等三人跌伤。随后原告被送到金溪县人民医院检查两个小时,即转送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五处骨折,花费医疗费用约7万元,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6万元医药费。2020年9月7日,原告按被告交代,到抚州金田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及三期等。另据了解,被告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获得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作为水电承包人与李水明、李水金合伙承包,合伙关系在金溪法院审理吴金行、王文宗诉原告等人案件中已经查明,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同时案外人李水明、李水金作为本案的合伙承包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是巡科公司在金溪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但是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角色是委派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巡科公司的职责。3.原告是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不管是巡科公司还是***的发包都是合法有效的发包,原告、李水明、李水金都具有相关的操作证。4.***在本案中垫付了2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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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医疗费,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恒光公司辩称,1.我司将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我司与江西巡科公司对项目工程未结算完毕。2.原告作为水电承包人与李水明、李水金合伙承包,合伙关系在金溪法院审理吴金行、王文宗诉原告等人案件中已经查明,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对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水电安装的承包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角色,不具有要求业主单位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巡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是否系巡科公司的工作人员。***辩称其系巡科公司工作人员,从***自己的陈述看,巡科公司不是按月向其发工资,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报酬是年终一次性向他发放,且从***与李水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看,系***个人与李水明签订,而并非***代表公司与李水明签订,故对***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巡科公司承包了恒光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10月,***将恒光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分包给李水明。之后,李水明邀请**财等人合伙做事,并雇请了吴金行、王文宗等人做事。2019年12月27日下午,**财与吴金行、王文宗三人在吊顶板上布线时,三人仅戴了安全帽,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吊顶突然塌陷,**财等三人从吊顶上摔下并受伤。随后**财被送到金溪县人民医院检查了两个小时左右,就被转送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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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21天。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财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误工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另查明,汪连弟1948年11月12日出生,系**财母亲,生育有子女5人;**财于201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葛某1,于2019年1月7日生育女儿葛某2。李水明并无承包水电安装的相应质证。***已支付4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3、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多大责任。
***与李水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恒光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分包给李水明,并约定水电安装工程综合单价为8元/平方米,安装等工具主要由李水明承担,李水明负责完成水电安装任务,故李水明和***之间是承揽关系。因**财系与李水明合伙从事该项目,故**财与***之间也属于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更为适宜。
**财起诉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980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19153.03元(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20年×11%=84823.2元;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伤残鉴定,此时其母亲年龄为72周岁多,儿子年龄为9周岁多,女儿年龄为2周岁多,按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原则取整年计算,**财母亲需扶养年限按8年计算,其儿子抚养年限按9年计算,其女儿抚养年限按16年计算,**财母亲的扶养费为: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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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为22134元/年×8年×11%÷5人=3895.58元;儿子抚养费为22134元/年×9年×11%÷2人=10956.33元;女儿抚养费为22134元/年×16年×11%÷2人=19477.92元);三、误工费:36047.19元,(根据鉴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为258天;考虑事发时原告从事建筑内水电安装工程,以2020年城镇私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0997元为计算基数为宜,50997元/年÷365天×258天=36047.19元);四、护理费:15233.92元,考虑**财并非在非私营企业工作,也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在非私营企业工作,故以2020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188元为计算基数较为适宜,41188元/年÷365天×135(120+15)天=15233.92;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考虑后续治疗还需要住院,故酌情认定;六、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七、鉴定费:1900元,票据为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后续治疗费17000元;十、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各项合计269467.14元。
巡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选任不当,且疏于对工程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15%的责任为宜。***明知自己缺乏相应质证,而承包该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水明个人,对施工现场也疏于管理,以承担25%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巡科公司应向**财支付269467.14×15%=40420.07元,***应向**财支付269467.14×25%=67366.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200元,***还应当支付2316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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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支付各项赔偿款23166.79元。
二、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支付各项赔偿款40420.07元。
三、驳回**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财负担1363.93元,***负担249.96元,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道治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