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财、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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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文,抚州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江西贤和(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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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轴承小区。
法定代表人:钟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抚州市众恒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工业园区城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江西贤和(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抚州市众恒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7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1.撤销金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7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巡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众恒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巡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真相是巡科公司承包众恒光公司的厂房建设,2019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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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发包给***,而后***又将水电劳务交由李水明施工,随后李水明邀请**财等人从事水电施工,工资230元/天,巡科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时至2019年12月27日上午,**财等三人在吊顶板上布线时,吊顶板突然塌陷,导致**财等三人跌伤。2020年9月7日**财按***交代,到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后被上诉人持**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到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将这一事实查清。**财是为***提供劳务,不是承揽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巡科公司也为**财等工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见,**财是***的员工,只是工资按工作量计算给付而已。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辩称,不正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拒不听取**财的反对意见,执意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足部分应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人为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肆意变更案由,袒护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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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财与各被上诉人并不成立劳动关系,**财本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吴金行诉**财、李水发、李水明、巡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赣1027民初314号)以及王文宗诉**财、李水发、李水明、巡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赣1027民初316号)两案中,已经查明**财是在承揽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造成自身损害,**财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财与李水明合伙从事案涉项目正确,认定**财是本案承包人之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巡科公司未作答辩。
众恒光公司述称,认可***的答辩意见。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巡科公司赔偿**财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2.众恒光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巡科公司赔偿**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巡科公司承包了众恒光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10月,***将众恒光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分包给李水明。之后,李水明邀请**财等人合伙做事,并雇请了吴金行、王文宗等人做事。2019年12月27日下午,**财与吴金行、王文宗三人在吊顶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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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线时,三人仅戴了安全帽,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吊顶突然塌陷,**财等三人从吊顶上摔下并受伤。随后**财被送到金溪县人民医院检查了两个小时左右,就被转送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财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误工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另查明,汪连弟1948年11月12日出生,系**财母亲,生育有子女5人;**财于201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葛某1,于2019年1月7日生育女儿葛某2。李水明并无承包水电安装的相应质证。***已支付4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3.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多大责任。
***与李水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众恒光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分包给李水明,并约定水电安装工程综合单价为8元/平方米,安装等工具主要由李水明承担,李水明负责完成水电安装任务,故李水明和***之间是承揽关系。因**财系与李水明合伙从事该项目,故**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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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也属于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更为适宜。
**财起诉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9,803元,**财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19,153.03元(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20年×11%=84,823.2元;**财于2020年9月11日伤残鉴定,此时其母亲年龄为72周岁多,儿子年龄为9周岁多,女儿年龄为2周岁多,按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原则取整年计算,**财母亲需扶养年限按8年计算,其儿子抚养年限按9年计算,其女儿抚养年限按16年计算,**财母亲的扶养费为: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22,134元/年×8年×11%÷5人=3,895.58元;儿子抚养费为22,134元/年×9年×11%÷2人=10,956.33元;女儿抚养费为22,134元/年×16年×11%÷2人=19,477.92元);三、误工费:36,047.19元,(根据鉴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为258天;考虑事发时**财从事建筑内水电安装工程,以2020年城镇私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0,997元为计算基数为宜,50,997元/年÷365天×258天=36,047.19元);四、护理费:15,233.92元,考虑**财并非在非私营企业工作,也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在非私营企业工作,故以2020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188元为计算基数较为适宜,41,188元/年÷365天×135(120+15)天=15,233.92;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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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治疗还需要住院,故酌情认定;六、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七、鉴定费:1,900元,票据为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后续治疗费17,000元;十、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各项合计269,467.14元。
巡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选任不当,且疏于对工程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15%的责任为宜。***明知自己缺乏相应质证,而承包该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水明个人,对施工现场也疏于管理,以承担25%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巡科公司应向**财支付269,467.14×15%=40,420.07元,***应向**财支付269,467.14×25%=67,366.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200元,***还应当支付23,16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支付各项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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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款23,166.79元。二、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支付各项赔偿款40,420.07元。三、驳回**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财负担1,363.93元,***负担249.96元,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6.11元。
**财在二审提交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巡科公司已经获得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款项。
因**财提交的该份承保明细表是复印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限是2019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财受伤之日并不在该承保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限之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组织当事人质证。
**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巡科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巡科公司取得了赔偿款。除上述事实外,**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巡科公司、众恒光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前文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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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析中已经阐明**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财提出异议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1.在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吴金行诉**财、李水发、李水明、巡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赣1027民初314号)以及王文宗诉**财、李水发、李水明、巡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赣1027民初316号)两案中,吴金行、王文宗诉称**财、李水发、李水明是合伙雇请二人从事电工施工,报酬为230元/天。该两案经金溪县人民法院调解,在金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7民初31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财、李水发、李水明赔偿吴金行12万元,在金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7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财、李水发、李水明赔偿王文宗8.2万元。2.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财当庭陈述:“我做事保底230元一天,如果做事有多出的钱就拿来分。我、李水明、李水发都有钱分”“吴金行、王文宗没有钱分,他们是230元一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财与***之间的法律关系?2.各方当事人对**财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金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7民初314号、(2021)赣1027民初316号两案的审理经过,以及**财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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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明合伙从事水电项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李水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8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众恒光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分包给李水明,李水明和***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财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正确,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巡科公司将众恒光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明知自己缺乏相应资质承包厂房建设工程后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水明,**财与李水明合伙承接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后在承揽工作中受伤,对于**财的损害,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其中巡科公司、***具有选任过错,亦疏于对工程管理,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案情,认定巡科公司、***分别对**财的损害承担15%、2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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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志伟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彭 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华丽娜
书 记 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