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辖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轴承小区(玉景路东侧)(江西巡科体育设备有限公司2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钟永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6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无锡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案涉合同并未明确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给付货物,上诉人支付对价,故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