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6346号
原告: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151号430室。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轴承小区(玉景路东侧)(江西巡科体育设备有限公司2号厂房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猛,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8,414.7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设备和通风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84,147元,若逾期付款每日按总合同金额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总合同金额10%。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594,147元,尚某29万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为准备本案诉讼,原告花费3万元律师费,而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尚拖欠原告29万元货款未付,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另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起算点。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设备及通风设备,供货地址为江苏无锡市液空(无锡)大宗气体新建项目,合同总价884,147元;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自交付起发生转移;非因人为损坏或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保修二十四个月;供货数量以送货清单为准,货到工地付65%,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全款;除因不可抗力或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外,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10%为限,且出卖人有权视违约情形停止后续供货及服务工作,如逾期付款超30日,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出卖人不予退还,买受人尚未支付已发货物对应的货款,出卖人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且买受人应按前述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及为索赔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2、2021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截至该日被告在江苏无锡市液空(无锡)大宗气体新建项目中还欠原告29万元未付。
3、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合计转账52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余74,147元系现金交付。
4、为准备本案诉讼,原告花费3万元聘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5、审理中,被告陈述:案涉江苏无锡市液空(无锡)大宗气体新建项目已于2021年8月18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但具体验收时间并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陈述:据了解案涉项目是2020年1月23日完成验收,因为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付款进度已经超过65%,由此也可以佐证此时尾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这也与2021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书面声明相吻合。
6、审理中,被告提交《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由案外人汤某以被告名义签订,汤某与被告实为内部承包关系。
原告表示,无法确定前述《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即便属实,也仅为被告与汤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被告知晓《工业品买卖合同》订立情况,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书面声明》、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关口头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恪守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尚某29万元货款未付,且被告亦已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8月18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故尾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主张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应按合同总价款10%计算,被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金钱之债,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系资金占用损失,故违约金金额应以资金占用损失为标准进行调整,虽然被告仅认可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即尾款付款期限)在2021年8月18日前,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验收日期,然即便以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1月23日为起算点,按同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88,414.7元仍然过高,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4万元。关于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收费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
二、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
三、被告江西巡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波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13元、保全费2,570元(诉讼费合计6,28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鹤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睿谐
书 记 员 汤睿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